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1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過失傷害部分另結,不予引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公共危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係肇事人,願意接受法律裁判,符合自首條件,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參(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酒後騎乘機車,不知愛惜自己生命及尊重他人安全,殊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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