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拒絕其子向其借貸金錢,乃商得鄰人甲○○之同意,由乙○○○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一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三0二三一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作為經濟困難、無力貸予其子金錢之憑據。二人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渠等間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不實之事項,仍由甲○○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並由乙○○○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持相關證件資料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甲○○,而使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涉案部分未據起訴)。乙○○○另於八十八年間,為保障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持分避免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竟與其子媳丁○○(丁○○涉案部分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丁○○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必要證件資料,交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持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而明知其與丁○○之間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不實之事項,仍向承辦人員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申請辦理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之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最高限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與鄰人甲○○間抵押權設定純屬虛假,而於徵得甲○○之同意後,於七十九年間,就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間與其子媳丁○○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屬虛假,辯稱:伊於八十年間起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五百萬元貸款之本息部分,均由其子 石銘宏 及子媳丁○○承擔,且渠二人尚每月提供伊生活費,伊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為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保障渠等之權益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於七十九年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甲○○、及於八十八年間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丁○○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即證人甲○○亦供承:七十九年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屬虛假,純為被告為拒絕其子借貸之請求始辦理登記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次查:被告雖否認設定予丁○○之最高限額抵押為虛假,且證人丁○○亦附和證稱:伊與被告之子石銘宏確有代被告支付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伊以伊母許洪鸞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陽明信用合作社即現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所得五百萬元均由伊拿走,這筆貸款之本息均由伊繳納等語明確(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子石銘宏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乙○○○就所有土地建物所設定之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妻丁○○,目的只是為了保障其財產,並無真正金錢上之借款等語屬實(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八十九年元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足見被告乙○○○及證人丁○○於本院中所陳:渠二人間確有金錢債務之往來,係為保障債權始設定抵押權云云,實無足採;渠二人間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際上既無締約之真意,自難謂無虛偽之情事。查被告明知其先後與甲○○、丁○○間之抵押權係屬虛偽,猶分別於七十九年與八十八年間,將該等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洵無疑義。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後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前後二次犯行雖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惟二次犯罪時間相隔近十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各次所為,分別與甲○○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