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後二次係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該二項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不詳時間止,連續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十號,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之三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後二次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該二項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五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吸用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警方雖在查獲本案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之三之 許玉秀 之房間內查扣二包毛重為一.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在客廳內則查扣一包毛重為0.三公之安非他命,然前者業據許玉秀於警訊時自承為其所有,另警方查獲時,現場尚有 陳天賜劉慧珍 二人在客廳內,則在客廳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亦有可能為該二人所有,況被告亦否認該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此外則別無證據證明該等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該等安非他命自不得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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