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共貳百拾柒萬肆仟元、偽鈔半成品捌拾貳張、紙張切割機壹台、防偽線捌拾包、刻有「 蔣中正 」頭形圖案浮水印章柒顆、原料玖瓶、膠劑捌瓶、合成紙張貳拾參箱、捆鈔紙條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先以分期付款付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附近之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彩色影印機一台,再至桃園縣桃園市振聲中學附近之美術社購買防偽線、膠劑,復前往桃園市一不詳地址之工業用紙商及機器行購買切割機、原料、合成紙,又至桃園縣大園鄉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有「蔣中正」頭形圖案之浮水印章後,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承租處,以先將面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之真鈔正面及背面各印影乙次(每一張合成紙影印六張偽鈔)、再於影印後之偽鈔背面蓋上刻有「蔣中正」頭形圖案浮水印及放上防偽線後,復將影印後偽鈔正面及背面以膠劑黏在一起,始以切割機切割之方式大量偽造面額為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鈔,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分四批偽造千元之新台幣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另亦偽造尚未切割完成之千元新台幣半成品共八十二張(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甲○○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一比四、月入十萬0000000000」之廣告販售其所偽造之千元偽鈔,並連續以一比四即每四張千元偽鈔兌換一張真鈔之方式售予見報前來兌換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劉 」、「林先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各九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偽鈔(惟甲○○係收受「小劉」廿萬元之真鈔,比例尚非一比四)。嗣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隆興餐廳」停車場為警查獲,警方並在停車場草叢內起獲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一百八十萬元,旋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戶籍地查獲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三十七萬二千元及捆偽鈔之紙條十六張,並在其身上取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二千元,復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偽鈔半成品八十二張、紙張切割機一台,又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供印製偽造千元紙鈔所用之彩色影印機一台、防偽線八十包、刻有「蔣中正」頭形圖案浮水印章七顆、原料九瓶、膠劑八瓶、供印製偽鈔所用之合成紙張二十三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然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五十年七月一日中央銀行在臺復業後,係受中央銀行之委託代理發行,具有國幣之功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對偽造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參看),惟起訴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行偽造幣券再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行,已為偽造幣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公訴人雖漏未針對被告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偽造幣券足以擾亂國內貨幣市場及金融秩序、其犯後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偽造之幣券數額、其犯罪之手段及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二百一十七萬四千元及偽鈔半成品八十二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此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陳述甚明,因之,扣案之紙張切割機一台、防偽線八十包、刻有「蔣中正」頭形圖案浮水印章七顆、原料九瓶、膠劑八瓶、合成紙張二十三箱、捆鈔紙條十六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偽造通用紙幣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影印機一台,其所有權係屬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陳明在卷,且該公司亦遞呈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紙可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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