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振寧
趙元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
八八、六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乙○○施用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甲○○有金錢糾葛,尚欠甲○○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甲○○曾多次至伊父母住處要債未果,因而挾怨報復,且被告不曾與甲○○住過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七樓,也未使用過О000000000之電話與甲○○聯絡,而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亦前後不同,其證詞之真實性,實令人有所質疑,而證人乙○○僅向被告購買一次安非他命,竟能詳述購買之時間地點,但對於其曾經多次購買之綽號阿來者,竟未能完全說明購買之時、地,足證其所述不合常情,且乙○○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駕駛一輛BMW牌之汽車其中車牌號碼中有二個號碼是重複,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贓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警查扣,該案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足見證人乙○○所言為虛構等語。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及電話之受話紀錄、甲○○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為其論據。經查(一)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時證述其曾向被告買過一次海洛因及五次以上之安非他命,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是當日上午在基隆市廟口以二千元及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以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買過五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前,有時會先從住處之電話(00000000號)打被告之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詢問有無毒品,其於五、六月間與丙○○一起居住於汐止市○○○路○○○號七樓時,曾見被告賣安非他命與 阿龍 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曾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伊施用,改稱警偵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所購買,其為求交保及脫免另案竊盜罪所以為不實之陳述,且並無與被告住過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七樓, 林家寧 曾有一次約其過去汐止,但未見到丙○○,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林家寧留給伊的,伊有打過但未打通等語,其先後所述不一,先前供證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又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對於購買毒品之地點則互有歧異,況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作之偵訊筆錄距離查獲當日未逾一個月,何以證人甲○○對於一個月內所發生之事實在陳述上會有明顯不同,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屬實,不無可疑。且經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七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但地政事務所並查無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資料,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證人甲○○所言曾與被告共同住於該址,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多人之事實,應屬憑空杜撰。再者,經查閱證人甲○○住處之電話(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之通聯受話紀錄,亦查無上開二支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復有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益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均先以上開住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顯屬虛妄之詞,足認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陳述應非迴護被告之語。次查(二)證人乙○○固於警訊及偵查中提及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在金楓電玩店外面遇見被告,以一千元之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被告自一部BMW牌之汽車內取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乙○○,車牌0個號碼中有二個號碼是重複的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之BMW牌之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縣○○鎮○○路瑞芳工業區出口處向 周健民 所購買,且被告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乃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HV─三六八八號二面車牌懸掛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瑞芳小城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而該部BMW牌之小客車亦於當日由車主領回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證人林家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駕駛懸掛NY─一一二二號或HV-三六八八號BMW牌之小客車確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車主領回,則證人乙○○何以仍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見被告自該部BMW牌之汽車內取出安非他命,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也否認警偵訊筆錄之真實性,改稱因常被被告欺負而挾怨報復,於案發前四、五個月曾於被告住處瑞芳小城與被告見面,而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廠牌、車牌號碼等資料等語,足證其先前之警偵訊筆錄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自不得僅以證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存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上開罪責。本件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圖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七樓,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二組,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同市○○○路○○○巷○號被告丙○○所承租之停車位之T四-九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五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分裝夾鏈袋六包,因認被告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與本件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與移送併辦之犯行間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與審究,爰將上開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