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勝昌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SK﹣F60HP塑膠微粒粉碎專用機一台(下稱:該粉碎專用機),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最後提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交貨地點為FOR台灣港口,兩造並特別約定:機械設備製造完成後,邀請被告至原告工廠進行試車,試車標準:⑴若每小時產量未達五十至六十公斤(加減百分之十),則原告無條件將訂金無息退還被告(連續運轉四小時),⑵電壓:380V、50HZ,⑶附自動吸粒機、FOR台灣港口。保固期三年,人為破壞及天災地變因素除外。兩造訂約後,原告即依約製造該粉碎專用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指派 紀清池 前來原告工廠進行試車,試車結果確認完全符合訂約標準,詎被告於試車完成後竟不肯前來提貨、給付貨款,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前來提貨並付清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就系爭契約只有約定產能,並未約定該粉碎專用機生產之粉粒粒徑分布須依照如附件所示比例,且原告亦未在簽約前提出EVA粉粒三袋作為樣本保證品質。
2、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並非真正,即使真正亦無證據力,且錄音日期在完成驗收之後。
3、附件之分布比例分析表是在試車之後,被告才拿出來,訂約時並未提出粉粒粒徑規格分布比例之要求。
4、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傳真之資料並非附件,而是試車測試時之資料。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試車證明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依原告刊登雜誌廣告之內容與原告接洽訂購該粉碎專用機,並以被告需求粉粒粒徑規格之分布比例(如附件一所示)傳真給原告,且一再告知粉粒之粒徑規格75UM以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原告答稱可保證其品質如被告之要求,並提出樣品請被告檢測,經被告檢驗分析,並未達到被告之要求,但原告一再保證可改進達到被告之要求,雙方同意按被告之要求製作機器,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原告並保證符合被告之要求再給付貨款,故於簽約時,被告並未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六十六萬元。
(二)簽約後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原告即通知被告驗貨試車,被告納悶何以如此快速,依約應在同年九月一日為提貨日,被告遂指派紀清池攜帶塑膠粒前往驗貨試車,當場試車後,發現與附件所要求之粒徑分布比例相差太遠,不予驗收,並要求原告改進,另再次寄四包塑膠粒由原告於同年九月八日試車,成品經被告再測試,亦無法達成且差距甚遠,而同年九月十八日之檢驗亦不符規定,原告顯然無法改進。
(三)原告以不實之樣品欺矇被告,再以不必先付款,至試車合格後付款之條件誤誘被告,簽約當時一再保證依被告之要求製作新機器,因此訂一個月之期限交貨,但原告於簽約後三天就通知試車,顯然以現成之庫存品充數,此非商業應有之行為。且被告訂製該粉碎專用機係以附件所示之粉粒粒徑分布比例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雖原告故意於系爭契約書上漏載,但仍不影響契約之內容,被告一再通知原告改進,原告不思改進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買賣物的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庭呈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約之通知。
(四)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試車完成後,方可請求被告付款,原告提出之試車證明單,僅針對產量每小時能達五十五至六十公斤,並未對膠粉粒徑測試,因此本件並未試車完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貨款。何況,原告於簽約時承諾,試車完成後或交貨後再一次付款,原告所提出之機器不符規格,被告拒絕給付貨款。
(五)原告確實有將如附件所示之規格傳真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膠粉檢驗分析表、試車記錄、存證信函、錄音帶譯文及廣告目錄。聲請訊問證人紀清池。
聲請將雙方共同研磨之膠粉彌送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測試。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該粉碎專用機一台,約定總價款為二百二十萬元,最後提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兩造並特別約定:機械設備製造完成後,邀請被告至原告工廠進行試車,試車標準:⑴若每小時產量未達五十至六十公斤(加減百分之十),則原告無條件將訂金無息退還被告(連續運轉四小時),⑵電壓:380V、50HZ,⑶附自動吸粒機、FO
R台灣港口。保固期三年,人為破壞及天災地變因素除外。兩造訂約後,原告即依約製造該粉碎專用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指派紀清池前來原告工廠進行試車,試車結果確認完全符合訂約標準,詎被告於試車完成後竟不肯前來提貨、給付貨款,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前來提貨並付清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依原告刊登雜誌廣告之內容與原告接洽訂購該粉碎專用機,並以附件傳真給原告,且一再告知粉粒之粒徑規格75UM以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原告答稱可保證其品質如被告之要求,並提出樣品請被告檢測,經被告檢驗分析,並未達到被告之要求,但原告一再保證可改進達到被告之要求,雙方同意按被告之要求製作機器,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原告並保證符合被告之要求再給付貨款,故於簽約時,被告並未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六十六萬元。詎簽約後第三日,原告即通知被告驗貨試車,被告遂指派紀清池攜帶塑膠粒前往驗貨試車,當場試車後,發現與原約定規格相差太遠,不予驗收,並要求原告改進,另再次寄四包塑膠粒由原告於同年九月八日試車,成品經被告再測試,亦無法達成且差距甚遠,而同年九月十八日之檢驗亦不符規定,原告顯然無法改進。原告以不實之樣品欺矇被告,再以不必先付款,至試車合格後付款之條件誤誘被告,簽約當時一再保證依被告之要求製作新機器,因此訂一個月之期限交貨,但原告於簽約後三天就通知試車,顯然以現成之庫存品充數,此非商業應有之行為。
且被告訂製該粉碎專用機係以附件所示之粉粒粒徑分布比例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該粉碎專用機既未具備被告要求之品質,被告爰依買賣物的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庭呈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試車完成後,方可請求被告付款,該粉碎專用機在粉粒粒徑分布比例部分並未試車完成,且依原告於簽約時承諾,俟被告對於貨物滿意再付錢,原告所提出之機器既不符規格,被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間對於雙方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該粉碎專用機一台,約定總價款為二百二十萬元,最後提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兩造並特別約定:機械設備製造完成後,邀請被告至原告工廠進行試車,系爭契約書備註事項記載試車標準為:⑴若每小時產量未達五十至六十公斤(加減百分之十),則原告無條件將訂金無息退還被告(連續運轉四小時),⑵電壓:380V、50HZ,⑶附自動吸粒機、FOR台灣港口。保固期三年,人為破壞及天災地變因素除外。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原告即通知被告前來原告工廠進行試車,被告指派員工紀清池於同年月七日到場,紀清池自行攜帶檢測粉粒粒徑分布之機器試車後,並簽立試車證明單一件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及試車證明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該粉碎專用機生產之粉粒,須依如附件所示之粒徑分布比例,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一部分,並經原告保證有此品質,嗣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具備兩造約定及原告保證之品質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規定,該等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自被告提出之廣告單觀之,該份廣告只是簡略介紹所要銷售粉碎機之大致適用原料及特點,並記載細度(10﹣150目可任意調整)、產量(依原料,細度,及馬力大小而定)、馬力(30、50、70HP)等規格供顧客參考,廣告內容就細度部分並未詳載粉碎後粉粒粒徑分布之比例,且產量及馬力亦均僅提供調整、選擇之彈性,足見訂購粉碎機之特定規格、仍有待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之協商約定。衡諸兩造既然在系爭契約書上就產量之標準及馬力數目均明文記載,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足資佐證,倘被告辯稱其就細度之要求,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即曾由承辦人員紀清池或負責人陳勝昌於洽談過程中一再向原告提出要求或檢測為實在,應無獨獨就如此審慎重視之細度規格部分,在系爭契約書內隻字未提,甚至,連附件都未納入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而另以口頭告知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締約之前及當時,已一再向原告要求細度必須具備如附件所示之品質云云,至為可疑。
(二)又查,被告既自陳:原告於簽約前曾提供樣品,供被告檢測,惟與被告要求之細度規格並不相符,經原告一再保證可以改進,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縱認屬實,在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已無法達到被告要求粒徑分布比例之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則被告指摘原告以不實之樣品欺矇云云,已屬無據。而被告在此前提下,仍未於嗣後締約時,將其所要求之規格即附件明定於系爭契約書內,作為原告履約之標準,更顯與常理有違。
(三)何況,被告承辦人員紀清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自行攜帶檢測粉粒粒徑分布之機器,前往原告工廠試車之後,在兩造所簽立之試車證明單上,卻僅就試車時地、原料、產量測試結果為記載,就粉粒粒徑分布之比例是否符合要求之規格竟絲毫未有提及,此有原告提出之試車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附件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在原告所提出粉粒之粒徑分布,當場經被告承辦人員測試仍不符約定比例之情形下,被告之承辦人豈有未在試車證明單加註誤差情形或待改進事項,而逕為簽字之理?
(四)再查,證人即系爭契約被告指派承辦之人員紀清池雖到庭證稱:附件所示之規格,在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前,就傳真給原告公司承辦人 陳彥筑 小姐,陳彥筑表示可以做,並且寄一包樣品,很接近附件要求之規格,所以才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詳見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系爭契約原告指派承辦之人員陳彥筑亦結證稱:是在系爭契約書簽訂,經試車之後,才收到如附件所示之規格傳真,交給原告負責人吳有顯等語(詳見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紀清池即為系爭契約承辦人之一,目前仍為被告之員工,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其非無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締約前或締約時,已將附件之規格交付原告,約定作為系爭契約締約內容之一部分,並保證具有該等品質,是其前揭辯解,尚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縱認為真實,自受話人陳彥筑之應答內容,亦只能推知陳彥筑曾收受一張傳真,已交給吳老闆,並希望協調雙方認知之差距,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契約締約前或締約時,已將附件之要求規格交付原告,並約定作為系爭契約締約內容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既然並未包括該粉碎專用機生產之粉粒徑粒規格分布比例,必須符合附件所示規格,已如前述,且粉粒之粒徑規格分布比例是否符合如附表所示,並非粉碎專用機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則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交付之該粉碎專用機生產之粉粒徑粒規格分布比例不符合附件為由,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六、又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訂約時同意被告如滿意該粉碎專用機,始須付款,因此,簽約時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上所載支付定金,現在該粉碎專用機所生產粉粒粒徑分布比例既未達到被告所提出附件之要求,被告當然不必付款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謂是否「滿意」該粉碎專用機之條件,依被告之真意應解釋為,該粉碎專用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及價值,而非謂被告得事後提出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以外之其他要求任意拒絕付款,否則即有違當事人間締約之意旨以及衡平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該部粉碎專用機,未具備非締約內容之附件所示之效用,因此表示不滿意而拒絕付款,尚非有理。此與原告同意被告在簽約時可以先不付定金一節,並無牽涉。
七、按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定總價款二百二十萬元之付款條件為:⑴簽訂合約同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六十六萬元,⑵機械製造完成,支付百分之六十貨款一百三十二萬元,⑶試車完成,支付百分之十試車款二十二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既於簽約之後,將該粉碎專用機製造完成,並經試車完畢,則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試車完成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