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丙○○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在台北市○○○路錢櫃KTV引用威士忌酒,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十分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延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西路一一三巷口時,自後撞及同向左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滑行,致丙○○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傷患,反駕車加速往前逃逸,且於行經民族西路、大龍街口時,理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超過時速伍拾伍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並低頭撿物未注意前方狀況且酒後行車失控,而迎面撞及乙○○所騎乘、在該處停車等紅燈、後載乘客甲○○、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乙○○受有右下肢挫傷、左腰挫傷、左腹股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兩髖挫傷、兩肩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丁○○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九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承右揭酒後駕車肇事,致甲○○、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並不知有撞到丙○○,當時要閃他,以為有閃過去云云。經查:(一)丙○○騎乘機車沿民族西路行駛,行經民族西路一一三巷口時,先聽到有煞車聲,不到一秒即為被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其因此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身體並在地上翻滾數圈,致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腰挫傷、左腹股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並未停車下車察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丙○○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丙○○於聽到煞車聲不到一秒即被撞倒,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要閃以為有閃過去等語,可知其肇事前有看到丙○○在其前方,而由該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觀之,丙○○人車倒地後往左前方滑行,造成地上有十四點三公尺之刮車痕,可見當時之撞擊力道應相當大,被告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左前方車頭自後撞及丙○○,而當時撞擊力又不輕,其稱當時完全不知肇事等語,實難採信。其於肇事後完全未停車察看,反駕車往前逃逸,其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意甚明。(二)又被告在民族西路、大龍街口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甲○○、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三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乙○○及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所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當時其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事發時其因低頭撿物未看到故肇事等語,然由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達二十點一公尺,當時現場即民族西路為乾燥柏油路面,而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車時速五十五公里時煞車距離為十七公尺、六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二十點二公尺,有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62)函行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安全督導會訂五四教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資參照。則被告煞車痕達二十點一公尺,其時速至少超過五十五公里,其有超速行駛甚明。又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之陰天,該處復為鋪裝柏油之乾燥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因低頭撿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行車失控肇事,其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被告於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業據其於審理時自承不諱,於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單一件在卷可證。經查酒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一件可參,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且其因酒醉駕車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傷害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應依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肇事致人死傷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中猶低頭撿物、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對於肇事逃逸狡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甲○○、乙○○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在台北市○○○路錢櫃KTV引用威士忌酒,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十分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延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西路一一三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後因車速過快及酒後失控,自後追撞擊同向左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滑行,致丙○○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