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大水窟土石方堆置場「棄土收受同意書」上偽造之「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及負責人「 陳振豐 」名義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距其後述犯行,已逾五年以上。
二、緣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山公司)因承攬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臺北水源管理會)核發之八七北水建字第00二號建造執照之工程,需工程棄土收受同意書,華山公司承辦人員乙○○經由案外人 陳健仁 介紹得識甲○○,表示欲購買工程棄土收受同意書,甲○○遂與乙○○達成協議,由甲○○出面取得合法之工程棄土收受同意書,若通過主管機關之認可核准,華山公司始付代價予甲○○(約定價金為十五萬元)。甲○○先取得一棄置地點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工程棄土收受同意書,惟因距離華山公司之工地過遠,華山公司未予接受,甲○○乃另尋途徑。甲○○嗣對於綽號「 阿賢 」之年籍、姓名、住址不詳之人所出具之棄土收受同意書屬來源不明之物、且可能係偽造之私文書,有不確定之預見及認識,竟為應付其與華山公司間之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時分,由不知情之乙○○駕車搭載甲○○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某不詳店名之泡沬紅茶店,甲○○單獨下車出面向「阿賢」取得偽造之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意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大水窟土石方堆置場(位於基隆市○○區○○○段一0一之一等地號土地)「棄土收受同意書」一紙(內有偽造之高意公司名義之印文及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名義之印文各一枚),甲○○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將該紙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意公司、陳振豐及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華山公司將該紙「棄土收受同意書」提出於臺北水源管理會,經臺北水源管理會將該紙「棄土收受同意書」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查核,經基隆市政府核對發現該紙「棄土收受同意書」與高意公司存查之「大水窟棄土場同意書」之格式、章戳不符,認華山公司負責人 徐榮豐 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後者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上情,對徐榮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動檢舉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阿賢」交付之棄土收受同意書是偽造,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在府後街的泡沬紅荼店認識「阿賢」云云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基府政二密字第0三0號函、臺北水源管理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0五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經查:㈠卷附之由被告交付予乙○○之高意公司大水窟土石方堆置場「棄土收受同意書」,其上之「高意公司」名義之印文及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名義之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該同意書之文書格式亦與真正之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同意書」之格式不符等情,經高意公司職員 鄧琬齡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偽造之「棄土收受同意書」、真正之「大水窟棄土場同意書」(內有真正之高意公司及陳振豐之印文)在卷可資對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足證上開「棄土收受同意書」確屬偽造之私文書。㈡雖證人乙○○證實其有隨被告至板橋市○○街某泡沬紅茶店,由被告下車向他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棄土收受同意書」,證明確有「阿賢」其人。惟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地址、乃至於聯絡方法,顯見被告與「阿賢」之間相當生疏,並不了解「阿賢」其人。查「阿賢」自其答應將上開價值高達十五萬元之「棄土收受同意書」售予被告時起迄交付時止,竟不曾表明其姓名或留下任何聯絡方法予被告,實與一般正常出售者應有之常態有違,若非「阿賢」所交付之文書係來源不明之偽造物或以其他不法途逕取得之物,「阿賢」又何至於隱蔽其行蹤至此地步。被告乃有常識之成年人,既見「阿賢」有如此悖於常理之舉動,其對於「阿賢」出售交付之「棄土收受同意書」之來源非屬正當,且可能係偽造之物,應已有不確定之預見及認識。而其本此一預見及認識,竟仍收受「阿賢」所交付之偽造「棄土收受同意書」,進而交付予乙○○,主張其內容,則被告應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尚不足採信。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棄土收受同意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高意公司、陳振豐及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高意公司及陳振豐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漏未斟酌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尚有「陳振豐」名義之印文(表示係「陳振豐」代表「高意公司」製作文書),而未論及陳振豐亦為被害人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高意公司為被害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其本人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距其為本案犯行之時,已有九年之隔,其間被告未為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念其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責任亦非全在其個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公力監督、導正其行止,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偽造之高意公司名義之大水窟土石方堆置場「棄土收受同意書」上偽造之「高意公司」名義之印文及負責人「陳振豐」名義之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偽造之大水窟土石方堆置場「棄土收受同意書」,業經被告交付予乙○○,嗣雖經華山公司提出於臺北水源管理會,惟因發現係偽造,而經臺北水源管理會退回華山公司之事實,為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該紙文書已屬華山公司所有之物,又非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將該紙文書宣告沒收,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賢」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高意公司名義之大水窟土石方堆置場「棄土收受同意書」,而與「阿賢」之間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至上址向「阿賢」取得者係已完成偽造之「棄土收受同意書」,為證人 許倬南 證述在卷。而被告自始即否認曾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偽造之「棄土收受同意書」,係被告委託「阿賢」之人所製作者,復無證據足證該紙偽造之文書在被告與「阿賢」接觸之前尚未偽造完成,則公訴人認被告與「阿賢」之間有偽造該紙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無據。又被告係向「阿賢」購買「棄土收受同意書」再轉賣予華山公司,被告與「阿賢」之間,屬相對立之契約關係,「阿賢」是為自己利益出售交付「棄土收受同意書」予被告,其二人應亦無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被告與「阿賢」之間,應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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