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招財貓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小瑪琍變異體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洗分表叁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銀幕壹個、代幣肆拾捌個及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招財貓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小瑪琍變異體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洗分表叁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銀幕壹個、代幣肆拾捌個及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丙○○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基於幫助故意之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原向丁○○(另為無罪之諭知)承租之位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房屋乙層,開設「雄峰遊樂器專賣店」,擺設電動玩具「麻將機台」貳台、「彈珠台」貳台、「招財貓機台」壹台、「小瑪琍變異體機台」壹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每小時六十元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即丙○○之女),擔任兌換代幣、洗分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變相賭博財物,均藉以為生,賴以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先以硬幣兌換代幣,投入上開機枱以一比一方式與機枱對賭,以機枱上之積分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十七時廿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上開賭博器具共六台(含六片IC板),賭資四千一百七十元,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台洗分表叁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銀幕壹個、代幣肆拾捌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常業賭博之犯行,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又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博機具六台(含六片IC板)、賭資四千一百七十元、機台洗分表叁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銀幕壹個、代幣肆拾捌個可資佐資,是被告甲○○、乙○○等二人之常業賭博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的將店頂給甲○○,至於 王鍚和 作什麼事伊並不清楚,且伊從未至店內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丙○○向丁○○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係供被告甲○○、乙○○常業賭博之用,業據同案被告甲○○、乙○○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合先敘明。(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丙○○有時來伊店內收租金,有時伊會送過去等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第一次到過店內收租金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而甲○○與被告丙○○並無仇隙,且於偵查中被告甲○○於供述上情後,雖經檢察官令其他被告退庭單獨訊問被告甲○○,被告甲○○其後即轉為不語等情(見同上第四十八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況被告丙○○之女兒即被告乙○○亦在該處工作,更徵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二人利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維生,賴以為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乙○○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招財貓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小瑪琍變異體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是當場賭博器具;新台幣四千一百七十元分別屬櫃檯上或兌換籌處之財物;機台洗分表叁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銀幕壹個、代幣肆拾捌個,是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復輾轉提供其租予丙○○之店面予甲○○開設「雄峰遊樂器專賣店」,擺設電動玩具,因認被告丁○○涉有幫助常業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供稱丁○○於開店後,曾至店內一、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去看一次是要甲○○搬家等語。經查,同案丙○○自警訊中即稱係其私自轉租予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且被告丁○○與丙○○之租賃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而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將之轉租予甲○○,甲○○於六月初起即開始擺設,且收租係由丙○○至甲○○店內或由甲○○送過去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則本件租賃契約顯係存在於甲○○與丙○○之間,被告丙○○違法轉租之行為期間猶在其與丁○○間之租賃期間,被告獲知有違法轉租之行為,前往關心應屬人情之常,且出租人之房子遭違法轉租除非轉租人願意自行終止租賃關係,否則出租人惟有提出訴訟一途,而且甲○○繳納租金均係向丙○○為之,實難將承租人違法之行為,轉嫁於原出租人,且被告丙○○、乙○○於本院亦均稱丁○○曾向其要回房子等語,顯見被告丁○○辯稱伊前往係要甲○○搬家乙節,尚非子虛烏有而堪採信。綜上,尚難僅因甲○○於偵查中供稱丁○○曾至店中一、二次即推論被告丁○○有何幫助常業賭博之犯意,且其自始至均未向甲○○收取租金,更難因其曾至店中即推論其有幫助之情,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詹益 有何常業幫助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