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仟零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零參萬陸仟元;又受感化教育執行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傳訊收押,嗣於四十四年間,經檢察署向法院聲請交付感化、並法院經裁定後,至四十六年始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迄四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獲釋放。而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而聲請人受感化期間係自四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迄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即滿三年,竟未獲釋放,則自四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同年月二十日止之二十日期間,應屬逾期羈押。且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受羈押,然感化教育竟自四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從而前開感化前之羈押,係應併入刑期計算而未併入,亦屬違法羈押。則總計聲請人遭違法罰押達一千零二十九日以上,而聲人為任職中央信託辦事員,收入穩定,且正值婚年齡,僅因結識友人即為此蒙冤,身心所受傷害,至鉅且深,因而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付聲請人五百十四萬五千元以下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收押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四四)審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其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且自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開釋並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其感化期間係自四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迄四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開釋之事實,已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二二三號函敘甚明、且有隨函檢送之相關扣押資料、裁定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受羈押一千零九日;且於感化教育三年執行期滿後之四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計受羈押二十日,應堪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分別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