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施巧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吳淑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其於民國108年6月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被告工作之
KMHAIR美髮沙龍店(下稱被告美髮店),遭被告脅迫簽發交付
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起訴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亦遭被告脅迫書立債務承認字據(下
稱系爭字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字據之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
定,應准為追加;被告反對追加,尚非可採。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字據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陳述:
㈠原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受雇於歐萊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販賣美髮
商品,被告為歐萊德公司客戶,往來方式為被告將貨款交付
原告繳回該公司,該公司再將商品委由貨運業者送交被告。
因被告向歐萊德公司進貨後,卻以網路低價賣出,遭該公司
斷貨。被告於108年6月3日通知原告前往被告美髮店洽談,
原告請求改為翌日或改在便利商店見面遭拒,嗣於當日晚上
10時許抵達後,被告竟降下鐵捲門,以兇惡口氣向原告表示
,其因斷貨所受損害,應由原告承諾負責,否則不准離去,
如有違背,將找上家人云云,並取出備妥之本票用紙,脅迫
原告當場簽發交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5,400元之系
爭本票,及依被告之姊 吳寂蜂 (簡訊暱稱為A姊,下稱A姊)
簡訊所載內容,書立包含住所地址在內之系爭字據,表明原
告積欠被告325,400元貨款,願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
按附表編號1、2票載到期日分期清償云云。原告脫身後,將
上情告知家人,乃於108年7月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報案。
㈡原告僅係歐萊德公司業務員,被告與該公司間斷貨糾紛與原
告無關,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未於107年11月27
日、108年3月5日訂立被告所謂歐萊德公司商品買賣合約書
(下稱歐萊德合約),原告亦無受領貨款後未出貨之違約情
事,被告更未提出上開合約書面或貨款收據,自屬無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
1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持有系
爭本票及字據之債權對於原告存在。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向本院聲請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非正當。又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字
據部分,以言詞當場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消極確
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曾於107年11月27日訂立歐萊德合約,同時由被告將貨
款17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25日離職時向被告保證
,將與他人協調貨源,依約出貨,被告權利不受影響,因兩
造合作已久,被告信任原告所言,又於108年3月5日訂立歐
萊德合約,同時由被告將貨款149,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前
後2次訂約,受領貨款合計325,400元,然其未依約出貨,經
常推託甚至失聯,而因A姊亦與被告共同出資,乃於108年5
月6日以簡訊要求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2時以前出貨至
少7成或退款,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原告則以正在處理中
等語回覆,詎屆期仍未履行,兩造與A姊再於108年5月25日
以簡訊協議,原告應於108年6月7日前返還10萬元,餘款待
結算後於108年6月30日前返還,復約定於108年6月3日在被
告美髮店洽談,經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為325,400元,
由原告立據為憑,並以同額本票擔保履行,始由原告本於自
由意志,出具系爭本票及字據。詎原告依舊食言,未給付於
108年6月7日屆至之第1期貨款,且仍失聯,被告認遭詐欺,
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再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犯罪(案號:108年度他字第371
8號,下稱中檢偵案),並聲請本票裁定。
㈡兩造原約定於108年6月3日晚上7時洽談,因原告要求,始延
至晚上10時,當時被告美髮店營業時間已過,乃半掩鐵捲門
,以免客人誤入。原告出具之系爭本票及字據,字跡工整清
晰,自非於遭脅迫情境下所書寫。被告美髮店距離育才派出
所甚近,如被告有妨害自由行為,原告理當即刻前往報案,
何必遲至108年7月8日始向埔鹽分駐所報案,且原告離開被
告美髮店後,仍於當晚以簡訊請求將108年6月7日屆至之第1
期貨款清償時間延至同日晚上12時,另原告指訴遭A姊於108
年6月16日、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3日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47號,下稱彰檢偵案
)。原告於中檢偵案,因心虛拒絕與被告對帳,且歐萊德公
司法務人員亦證稱,原告未將貨款繳回該公司,或向該公司
訂貨以供出貨等語,足見原告非因被告脅迫而出具系爭本票
及字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原
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字據之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受雇於歐萊德公
司擔任業務員,販賣美髮商品,被告為歐萊德公司客戶,往
來方式為被告將貨款交付原告繳回該公司,該公司再將商品
委由貨運業者送交被告,後被告遭該公司斷貨。
㈡兩造及A姊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多次以簡訊
討論出貨及貨款之處理事宜,原告承認出貨數量不足等情,
被告於108年5月6日以簡訊要求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2
時以前出貨至少7成或退款,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原告則
以正在處理中等語回覆。
㈢原告於108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抵達被告美髮店後,被告降
下鐵捲門,原告當場簽發交付面額325,400元之系爭本票,
及依A姊簡訊所載內容,書立包含住所地址在內之系爭字據
,表明原告積欠被告325,400元貨款,願以系爭本票擔保上
開債務,按附表編號1、2票載到期日分期清償。
㈣原告出具系爭本票及字據後,當晚再以簡訊請求被告將108
年6月7日屆至之第1期貨款清償時間延至同日晚上12時。
㈤原告指訴遭A姊於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3
日恐嚇危害安全之彰檢偵案,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字據部分,以
言詞當場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是否遭脅迫而出具系爭本票及字據?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26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
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
、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
及理由。二、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
,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
無效」;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其次,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
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
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
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系爭本票及字據為原告於108年6月
3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美髮店降下鐵捲門之狀態下簽章後
出具予被告。是依系爭本票及字據形式上之記載,原告對被
告負有其上所載債務,且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系爭字據所載貨款債權。原告既主張當時係遭脅迫而出具,
且為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證明。其雖謂曾於108年7月8日向警
報案,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刑事偵審案
件繫屬,顯無從調取刑事卷宗以明原委。原告雖係在前揭時
空環境下出具系爭本票及字據,然當時既為晚上10時許,依
一般社會通念,多數店家已打烊,自不能徒因美髮店降下鐵
捲門,遂謂被告曾對其脅迫。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原
告指訴A姊於其出具系爭本票及字據後,又向其恐嚇危害安
全,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
認原告曾遭脅迫。反之,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原告於
出具系爭本票及字據前,以簡訊向被告承認未依約出貨,於
出具系爭本票及字據後,又以簡訊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可
見原告有違約情事,則其出具系爭本票及字據,當非無故。
本件既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縱無法提出其所謂歐萊德合約
書面或或貨款收據,亦不能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就系
爭字據部分,雖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尚不能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難認被告持有系爭字據之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字據所載
貨款債權,該項債權既非不存在,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抗被告,換言之,亦難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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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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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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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6月3日│100,000元│108年6月7日│108年6月7日│CH29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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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8年6月3日│225,4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CH29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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