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5列關於「陳晉杰前於…105年7月1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晉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最近1次甫於105年7月1日經本院判決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猶冒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機車左側防護條脫落及車牌底漆掉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被告陳晉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飲用啤酒2瓶,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BK-2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因機車左側防護條脫落及車牌底漆掉落,為警攔查發現陳晉杰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查獲案件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