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淑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尤淑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至 羅富美 在臺中市○○
區○○區○○路○○巷○號住處1樓經營之麵攤,趁該麵攤已打烊、羅富美及其家人居住在2樓,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搬開該處1樓無法上鎖之木板門片後,侵入麵攤內竊取羅富美所有、置放在麵攤內之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供己使用。
㈡復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至羅富美上址麵攤,趁該麵攤
已打烊、羅富美及其家人居住在2樓,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搬開該處1樓無法上鎖之木板門片後,侵入麵攤內竊取羅富美所有、置放在麵攤內之電風扇2台(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供己使用。
㈢再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至羅富美上址麵攤,趁該麵攤
已打烊、羅富美及其家人居住在2樓,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搬開該處1樓無法上鎖之木板門片後,侵入麵攤內竊取羅富美所有、置放在麵攤內之電風扇1台(價值500元)得手,供己使用。
㈣嗣羅富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於105年6月8日18時9分許,在尤淑娟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7樓之1居所內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前述所竊得之電風扇其中2臺(均已發還羅富美;另2臺電風扇則由尤淑娟於嗣後自行返還予羅富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富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風扇2臺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犯罪地點即告訴人羅富美設於住處1樓之麵攤,該麵攤係位在該處大樓的騎樓內,平時告訴人與先生及兒子均住在2樓,1樓則是擺放桌椅供客人用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富美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可知告訴人羅富美設於臺中市○○區○○區○○路○○巷○號1樓之麵攤,與告訴人居住之2樓住處相連接,顯有通常在內居住之事實,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地點,核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於犯本案竊行時,雖係將該麵攤用以對外隔絕之木板門片搬開而進入其內,然依告訴人羅富美於警詢中所述,該處僅有木板門片阻擋,無法上鎖,用手搬開就可以進入等語明確,可見此木板功能只是在用以對外隔絕,並無任何防盜之功能,此部分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規範之加重事由,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物均經返還、發還予告訴人羅富美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物均予返還、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予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經發還及返還予告訴人羅富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