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煙毒(海洛因)成份之空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含有煙毒(海洛因)成份之空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公訴檢察官與被告成立認罪協商,雙方同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併為二年之緩刑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