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笫四六三五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其又因失業,而以竊盜維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二附表所示之蒜頭、現金、鐵板得手,並出售竊得之蒜頭、鐵板,換取現金使用。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後,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的警訊筆錄及分局卷內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起訴檢察官雖以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惟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在此一併說明。㈡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雖素行不良,但是在本案犯罪後誠心表示悔意,且其犯罪所得不過十多萬元,如果施以過長之刑罰,或者施以強制工作,則顯得罪刑不相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希望被告在往後能自食其力,過著有尊嚴的生活。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