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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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丁○○
己○○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甲○○
張玉鈴 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辛○○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丁○○、己○○為戊○○之子女,甲○○、張玉鈴為壬○○之子女,乙○○、丙○○為辛○○之子女,而戊○○、壬○○、辛○○分別為 廖榮森 之長男、次女、三女,廖榮森為被繼承人庚○○之次男,廖榮森已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廖榮森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長男戊○○、長女辛○○、次女 廖淑琴 、三女壬○○、次男 廖文宏 繼承,而上開 廖文森 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號卷為證,因此廖榮森之子女既已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當歸被繼承人庚○○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 廖鼎房 之子女代位繼承、次女 廖鳳英 、三女 廖鳳美廖美榮 均分之,而查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查詢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故聲請人之主張,即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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