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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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彥霆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彥霆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未承認犯罪,不符自首要件,且拒絕賠償,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表明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當庭提出150萬元之支票以明和解誠意,有本院99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2頁、第73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所執上訴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係學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學生證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上訴人即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難憑取,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家屬所委任律師代為收受支票之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68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