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9年9月20、21日連續喝酒慶生後」應補充為「99年9月20日晚間7時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慶生後」;證據部分另補充「 莊育銘 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珈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高粱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2.06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且肇事擦撞莊育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能坦認行為有誤,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因酒後騎車肇事受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91號被告林珈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潁於民國99年9月20、21日連續喝酒慶生後,其血液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9月22日早上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莊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林珈潁抽血酒精濃度高達413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珈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林珈潁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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