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7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接受裁判。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談話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係學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學生證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本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付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