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維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049號、98年度偵字第1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維君損壞他人文書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址設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之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汽公司)簽立桃園客運公車站牌合約,雙方約定由政德公司免費提供新型站牌全部材料及施工,政德公司所提供之站牌所有權歸桃汽公司所有,而桃汽公司則以承攬廣告業務為交換條件,政德公司可獲得該站牌之廣告經營權,其期間為92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嗣政德公司陸續施作如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並取得該站牌之廣告經營權後,乃於94年10月20日將前開站牌之廣告板,承包予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24號5樓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使用,雙方並約定一統公司取得政德公司前開公車站牌之使用權,不包括產權、廣告銷售權。一統公司取得前開站牌之使用權後,即陸續張貼一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廣告。俟政德公司對前開站牌之廣告經營權於97年7月31日到期,詎一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維君,明知一統公司對前開站牌之廣告使用權,亦隨政德公司對前開站牌之廣告經營權於97年7月31日期滿而期滿,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接續指示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之某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對自97年8月1日起,已與桃汽公司簽立站牌廣告合約而取得前開站牌廣告經營權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園公司)所張貼如附件所示站牌上之廣告撕毀後覆蓋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所有之廣告紙,或直接覆蓋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所有之廣告紙於上,而以此方式損壞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及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興園公司。
二、案經興園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謝建民石京靈陳淑芬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證人 張維真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趙維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指示員工將興園公司張貼在公車站牌上之廣告紙撕毀後覆蓋或直接覆蓋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所有之廣告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政德公司簽立之契約沒有期限,伊貼的是自己的公車站牌,伊沒有毀損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政德公司與桃汽公司有成立如事實欄所示之合約,政德公司有如事實欄所示與一統公司成立合約,而將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之廣告使用權轉由一統公司所使用,被告並於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陸續指示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員工,對興園公司所張貼如附件所示站牌之廣告撕毀後覆蓋,或直接覆蓋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所有之廣告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謝建民、石京靈、陳淑芬證述(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98年度偵字第12049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
8頁、第17頁至第18頁)明確,並有政德公司與桃汽公司簽立之桃園汽車客運公車站牌合約書、政德公司與一統公司簽立之公車站牌廣告承包合約書及如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照片在卷可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4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66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97年度他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98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4頁,98年度偵字第12049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
32頁至第3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政德公司對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之廣告經營權,其存續期間為92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而前開公車站牌之廣告經營權自97年8月1日起,另由與桃汽公司簽立合約之興園公司所取得等節,亦據證人謝建民、石京靈、陳淑芬證述(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98年度偵字第12049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明確,並有上述卷附政德公司與桃汽公司簽立之桃園汽車客運公車站牌合約書,及卷附興園公司與桃汽公司簽立之站牌廣告合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11頁至第18頁)可資佐證。另稽之證人謝建民於偵查中結稱:伊與桃汽公司所簽之廣告使用契約期限到97年7月底,伊有以電話主動告知一統公司的趙維君說沒有與桃汽公司續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49號偵查卷宗第
7頁)詳實,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又細繹政德公司與一統公司所簽立公車站牌廣告承包合約書乃約定一統公司對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有使用權,不包括產權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第
118頁,98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第61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卷第21頁)明確,堪認被告當明知一統公司對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僅有廣告使用並無產權,且廣告使用權限期限至97年7月31日已屆至,則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指示員工對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上之興園公司所張貼之廣告撕毀後覆蓋,或直接覆蓋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廣告紙,乃具有毀損之犯意,至為灼明。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一統公司對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僅有廣告使用權並無產權乙節,已說明如上,則被告辯稱其所張貼者係自己的站牌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另證人謝建民亦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廣告使用權至97年7月31日已屆至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推諉其與政德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就如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並無使用期限云云,當屬卸責之詞。況興園公司遭被告派人撕除或覆蓋廣告紙後,於97年8月20日有發存證信函予一統公司,告知一統公司在公車站牌張貼廣告,並損壞興園公司之廣告,已侵害興園公司之權益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被告開始毀損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後,經興園公司提出告訴,被告亦於98年1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毀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月19日詢問筆錄1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第15
9頁至第161頁),然被告於接獲興園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及接受偵訊後,仍繼續不斷為毀損興園公司廣告紙之行為,足見被告指示員工撕毀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及張貼一統公司、國華公司之廣告紙於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而覆蓋於興園公司之廣告紙上,當具毀損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況衡情,倘若被告不知其原有之公車站牌廣告使用權於97年7月31日已期滿屆至,則其發現如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遭興園公司換貼廣告時,當訝異萬分,並應積極與興園公司或政德公司洽詢、探問究竟才是,自無逕自撕毀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後再覆蓋,或直接覆蓋一統、國華公司之廣告紙於上,而對興園公司之存證信函不聞不問之理,益徵被告當明知其對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廣告使用權於97年7月31日已期滿屆至,而其如事實欄所示撕毀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後再覆蓋,或直接覆蓋一統、國華公司之廣告紙於前開公車站牌上當具毀損故意乙節,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納,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興園公司於前開公車站牌張貼之廣告紙屬有體物,其上記載文書表意人即廣告商對大眾消費者傳遞一定之廣告訊息等思想或意思,是該廣告紙當屬刑法之文書無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指使員工撕毀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再覆蓋一統公司、國華公司之廣告紙,已使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失其全部之效用,其指示員工將一統公司、國華公司之廣告紙覆蓋在興園公司之廣告紙而致令興園公司之廣告紙不堪用,亦使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失去全部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指示不知情之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之某員工對興園公司所張貼如附件所示站牌之廣告撕毀後覆蓋,或直接覆蓋一統公司及國華公司所有之廣告紙,而損壞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及致令不堪用,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接續損壞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及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原審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興園公司所貼於附件所示之公車站牌之廣告紙當屬刑法之文書,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對之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應屬毀損文書之行為,原審逕認被告所為係毀損準私文書之行為,尚有未合。另原審未及審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與告訴人興園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其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卷第5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犯罪後之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毀損文書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貿然損壞興園公司之廣告紙及致令其不堪用,已損及興園公司之利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興園公司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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