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黃佩琦 律師被告 束慶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 複代理人 蔡逸凡
洪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2月2日再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2次所為訴之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辦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56條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院99年司促字第786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補充法律關係,原告當庭陳述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票據法律關係,即被告自陳願於88年9月起每月匯款10,000元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至匯款金額達875,000元止之承諾約定(下稱系爭承諾約款,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64號卷第4頁),本院爰依上揭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為法律上之陳述補充,原告乃陳明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此部分原告並未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張振益 曾持被告所經營之久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該筆借款嗣後並未清償,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88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清償承諾條款,協議內容為被告自88年9月起每月匯款10,000元入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至匯款金額達875,000元止之承諾約定,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之票面金額為875,000元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分期清償借款之擔保。其後被告即依照系爭承諾之約定內容,自88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陸續以跨行轉帳方式由被告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至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共匯款30次,累計金額為162,029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清償承諾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餘款712,971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1.訴外人張振益前曾持被告經營之久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認為,此係訴外人張振益與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否則被告焉有無故提供其公司票據予訴外人張振益使用之理?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時,經協調後雙方議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75,000元,因斯時被告經濟狀況欠佳,故原告同意被告自88年9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予原告,是由被告簽發本件本票及書立本票下方分期清償之系爭承諾,此為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依系爭承諾觀之,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被告應依前開承諾給付原告875,000元,惟扣除被告已分期給付之162,029元後,尚應給付712,971元。至於被告辯稱伊尚有匯款12筆金額共112,012元予原告(即88年10月12日轉帳10,001元、88年11月10日轉帳10,001元、89年
1月28日轉帳17,001元、89年2月15日轉帳10,001元、89年3月10日轉帳10,001元、89年4月15日轉帳10,001元、89年5月10日轉帳5,001元、89年6月13日轉帳5,001元、89年7月10日轉帳10,001元、89年10月11日轉帳5,001元、89年11月12日轉帳10,001元、89年12月12日轉帳10,001元)未扣除云云,惟依鈞院函詢之資料所示均未見有前開12筆匯款之紀錄,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2筆匯款記錄亦未顯示其匯入帳號,顯然不足作為被告匯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之證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振益一同向伊借錢,原告應就曾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有效成立。
(二)本件消費借貸過程為訴外人張振益曾向被告借用久有公司之票據貼現,詎料訴外人張振益竟未予清償,所借用之票據輾轉流入原告,原告遂於88年間找上被告要求處理訴外人張振益所積欠之債務,因斯時被告之兒女尚年幼且與老母同住,為免生活受干擾,方與原告達成前揭協定,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被告自88年9月起至94年6月止共匯款274,041元至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1.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於匯款斯時,為免兩造日後就匯款情事生疑義,皆會以匯款金額加上1元之方式匯款予原告,是匯款金額俱為「2,001元」、「3,001元」、「5,001元」或「10,001元」。
2.又88年9月起至89年12月止被告共匯款132,015元予原告,惟依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提供自88年9月起至94年6月止原告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該行並未提出89年8月29日以前之往來明細資料亦未說明未提出之原因,是上開金額乃係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所得。另被告提出之證物均屬臺北富邦銀行製作之資料或存摺,自無任何原告陳稱顯不可信之情形。
3.另90年1月起至94年6月止,被告共匯款142,025元予原告。
4.綜上,被告自88年9月起至94年6月止共匯款274,041元至原告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12,971元中並未扣除被告實際已經匯款轉帳予原告之112,012元(即前開12筆匯款之匯款總金額),顯不合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振益曾持被告所經營之久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於88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承諾條款,協議內容為被告同意自88年9月起每月匯款10,000元入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至匯款金額達875,000元止之承諾約定,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之票面金額為875,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其後被告即依照系爭承諾之約定內容,於88年12月11日開始至94年1月17日止,陸續以跨行轉帳方式由被告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匯款至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總計被告匯款30次,匯款金額共計162,02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99年9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前存字第0990001018號函原告所設立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存提款往來明細表91張、99年11月1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北富銀營作字第993013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促字第7864號卷第4頁,本院卷卷第59頁、第72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7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0頁、第148頁、第1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並表示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稱伊除前開30筆匯款外,尚有匯款12筆,匯款金額共112,012元予原告部分,是否應該自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中扣除?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尚有匯款12筆,匯款金額共12,012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背面),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分別於88年10月12日轉帳10,019元、88年11月10日轉帳10,019元、89年1月28日轉帳17,019元、89年2月15日轉帳10,019元、89年3月10日轉帳10,019元、89年4月15日轉帳10,019元、89年5月10日轉帳5,
019元、89年6月13日轉帳5,019元、89年7月10日轉帳10,019元、89年10月11日轉帳5,019元、89年11月12日轉帳10,019元、89年12月12日轉帳10,019元,共計12筆,總計匯款金額為112,012元,而前開12筆匯款,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金融服務99年11月10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991000063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合併前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8年
9月起至94年6月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
189頁)之內容相互一致;又依一般金融實務常規,轉帳手續費18元皆係由轉出人支出並自動於轉出人帳戶中加計該筆轉帳金額後一併扣除,是被告前開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均應擲扣除18元,即前開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5,001元」、「10,001元」或「17,001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提供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原告前開帳戶於89年1月28日、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10日、89年12月12日分別有17,001元、5,001元、10,001元、10,001元之匯入款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99年
8月19日前存字第0990000698號函、99年9月9日前存字第0990001018號函檢附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58頁、第62頁、第64頁、第68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前開函中雖未提供89年
8月28日以前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表供本院核對是否有其餘
8筆匯款之匯入,惟原告前開帳戶內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30筆匯款之匯入,並有前開89年1月28日、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10日、89年12月12日等4筆匯款之匯入,衡諸一般轉帳匯款常情,被告前開12筆轉帳匯款中除前開89年1月28日、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10日、89年12月12日等4筆轉帳匯款外,其餘8筆轉帳匯款亦應已於同日匯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內。被告辯稱伊尚有匯款12筆,匯款金額共12,012元予原告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712,971元中應再扣除前開12筆匯款,金額共為112,012元,始為公允。
六、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00,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