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住處」應補充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29巷9號居處」;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121號被告吳鴻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0之8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29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維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10月8日23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29巷巷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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