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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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是綠燈轉換成黃燈且車頭已過停止線,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3月15日11時25分許,行○○○鎮○○路與海口南路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之員警 陳正輝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甲○○當時是開砂石車,通過路口為三時相之十字路口,異議人所稱其看到之黃燈,應係左轉燈結束要轉換成紅燈前之黃燈,並非直行方向之黃燈,按當左轉燈為綠燈時,直行方向必是紅燈,所以直行車是禁止直行,此時僅能左轉,異議人看到左轉燈結束前之黃燈,此時異議人可以左轉,但不能直行,當時伊等之巡邏車停在距離該十字路口約150到170公尺處,因見異議人直行闖紅燈,就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異議人是第1臺車,伊等攔下異議人後即告知闖紅燈乙事,異議人還說因為在講電話而沒有注意到,伊有叫異議人回頭確認是紅燈無誤等語,茲異議人並不爭執其當時正以耳機方式講電話,且衡諸證人陳正輝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且無夙怨,其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茲證人既已明確證述當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鎮○○路與海口南路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無訛,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係於綠燈轉換成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云云,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