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二日止,期限三十年,並約定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六碼,機動利息;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碼,機動利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四碼,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尚欠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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