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 姜榮昇相 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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