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8號抗告人 莊榮兆
張俊宏 江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等間司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中華民國本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本院再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分別於109年1月8、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44至14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欠缺必備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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