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7、78、79號
第80、81、82號
第83、8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之裁判費,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該裁定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法院並未斟酌上開事證,仍誤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各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各該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可稽。本件聲請人係對附表「原聲請再審事件」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案號受理在案後,因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聲請之裁判費,而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應各繳納1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案,並有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係就附表「原聲請再審事件」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千元,法院據此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開金額,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二)聲請人雖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7頁、第203頁至211頁、第227頁至235頁、第251頁至259頁、第275頁至283頁、第299頁至307頁、第326頁334頁、第350頁358頁),然此究屬聲請人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爾,要與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無涉,聲請人執此指摘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附表:
項次本院審理案號相對人原確定事件原聲請再審事件1.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5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177頁)109年2月4日109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2.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7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01頁)109年2月17日109年度勞抗字第4號裁定3.109年度聲再字第79號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8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25頁)109年2月6日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4.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49頁)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5.109年度聲再字第81號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73頁)109年3月16日109年度勞抗字第17號裁定6.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1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97頁)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勞抗字第23號裁定7.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2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24頁)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勞抗字第24號裁定8.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48頁)109年1月15日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幸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