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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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格傑事務所Graham&James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提存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提存法第26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傑事務所Graham&James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再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應返還該院86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9萬元(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641號裁定),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