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28、8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祖儫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祖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號
處,先攀爬該處之圍牆,再踰越進入 廖孝誠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之「體育館海產店」2樓陽台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㈡又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2時27分許,前往 郭芝馨 所經營位在
嘉義市○區○○街○號之「高爾夫餐廳」,先踰越該餐廳之圍牆進入餐廳外花園,再踰越餐廳之窗戶,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餐廳櫃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當中6千元花費殆盡。
㈢另於100年11月17日凌晨3時29分許,前往 蔡正欽 所經營位在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竹居茶樓」,先踰越該茶樓之圍牆進入茶樓之門窗前,再踰越茶樓之窗戶,進入茶樓內,隨即尋找並持有茶樓內蔡正欽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及剪刀各1把,欲撬開茶樓內之抽屜及收銀機,以竊取財物,惟在未尋獲財物前,即因觸動警鈴,旋為保全 潘群騰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王祖儫因而未遂。㈣再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 葉耀隆 所經營位在
嘉義市○區○○路○○○號之「葉記牛肉麵」,先破壞該店之紗窗,再以手拉扯擴大該紗窗縫隙後,旋踰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旁之愛心捐款箱內現金600元,並全數花費殆盡。
二、王祖儫因上揭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遭當場逮捕後,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與㈡之竊盜犯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2分至33分許,於警詢時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人而自首。
三、案經郭芝馨、蔡正欽、葉耀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祖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孝誠、告訴人郭芝馨、蔡正欽、葉耀隆及證人潘群騰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被害報告書3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被告王祖儫雖係進入茶樓後,始找尋茶樓內可供犯案使用之菜刀及剪刀各1把,然仍符合於「行竊時」攜帶上開刀具之情形,且依卷附扣案菜刀及剪刀之照片以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前者刀口鋒利,後者刀頭尖銳,若持以朝人體揮動,即足對人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甚明,應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犯行部分,雖已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而達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階段,惟皆未竊得財物,因認此2次犯行之犯罪尚屬未遂,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就事實欄一、㈠與㈡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遭當場逮捕後,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即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2分至33分許時,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人,嗣後司法警察始通知該2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加以確認等情,有被告、被害人廖孝誠、告訴人郭芝馨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堪認被告就此2次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由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方式,恣意進入他人營業處所搜刮財物,並就當中2次犯行竊得現金,其犯罪手法顯屬可議,更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而就其竊得錢財部分,亦無法全數歸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然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皆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中「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本院判處之罪刑│├──┼─────┼────────┼─────────┤│1│100年11月│廖孝誠所經營位在│王祖儫踰越牆垣竊盜│││10日晚間某│嘉義市○○路○○號│,未遂,處有期徒刑│││時│2樓「體育館海產│叁月。如易科罰金,││││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1月│郭芝馨所經營位在│王祖儫踰越牆垣及安│││14日凌晨2│嘉義市○區○○街│全設備竊盜,處有期│││時27分許│8號「高爾夫餐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1月│蔡正欽所經營位在│王祖儫踰越牆垣及安│││17日凌晨3│嘉義市○區○○路│全設備、攜帶兇器竊│││時29分許│2段275號「竹居茶│盜,未遂,處有期徒││││樓」│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月│葉耀隆所經營位在│王祖儫毀越安全設備│││29日凌晨2│嘉義市○區○○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時10分許│380號「葉記牛肉│月,如易科罰金,以││││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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