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 和
被 告 洪居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零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1.本金債權: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2.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計
未收利息共20661元。3.延滯期間利息:自98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4.帳務
管理費: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0元。
㈡、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8年12月2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公示送達費1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