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   告  傅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美國銀行
於民國88年間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
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
後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自持系
爭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
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
,新榮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至94年
8月25日止,共計還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於抵充循
環利息後,尚積欠被告本金139,850元及循環利息64,980元
,合計204,830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此,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3、84年間向美國銀行辦理信用卡,故
曾經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債務,惟於86或87年間,曾與美國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另一家銀行,共三家銀行協商還
款事宜並達成協議,被告於87年已依約清償完畢。又荷蘭銀
行曾向警方告訴被告詐欺,然經被告向警方說明協商與清償
過程,荷蘭銀行撤回對債務人之告訴。退萬步言,縱被告有
未清償之系爭債務,然被告應償還之日期迄今已超過15年,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
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嗣後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
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
持系爭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嗣荷蘭銀行於
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於97
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美國銀行申請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計還款90,000元,於
抵充循環利息後,尚積欠被告本金139,850元及循環利息64
,980元,合計204,83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就系爭債務清償
?㈡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其與上開三
間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並已清償債務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完畢此一有利於已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對於協商並已清償債務之
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憑。
㈡復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
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承認,有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已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
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3年1月28日,繳款金額為10
,000元,此有信用卡資料檔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承
認積欠原告因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款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其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並應重新起算
15年,故被告所積欠信用卡款項其中本金部分,應至108年
1月27日始完成時效,原告既於103年5月9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且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辯稱系
爭信用卡本金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原告於103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有原告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收
狀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98年5月9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按前
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
原告得請求之本件利息債權應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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