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涂瑞嬌
被 告 唐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得知被告與丈夫外遇通
姦後提出告訴,兩造於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並支付和解金
新台幣(下同)25萬元,惟所簽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僅要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未包含民事和解。原告因上開外
遇情事精神崩潰,暴瘦十幾公斤,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
,因此支出醫療費、就醫往返計程車車資及工作損失計10萬
元,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識字,系爭和解書係原告所提出,被告
已支付上開和解金額,兩造達成和解,和解範圍應係包含民
、刑事全部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曾就被告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提出告訴,兩造
於刑庭達成和解,被告並支付和解金25萬元,原告因上開外
遇情事精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就醫往返
計程車車資及工作損失計10萬元,另受有精神痛苦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署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醫療單據、薪資條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就系爭和解書是否包括民
事兩造有所爭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
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
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
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亦無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兩造所
訂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89頁)第1、2項約定:「乙方
應賠償甲方…甲方於收到賠償金,應向地檢署具狀撤回對
乙方通姦等之刑事告訴。」、「乙方支付之賠償金…甲方
始進行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雖僅約定撤回刑事告訴
,民事請求權是否拋棄,則未見明定,惟衡以一般社會常
情,和解自包括民事請求權拋棄,系爭和解書訂立當時,
被告自當認為和解已包含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拋棄,
否則斷不會支付系爭和解金;又被告抗辯其為大陸人士,
亦不識字,系爭和解書為原告所提出云云,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系爭和解書既為原告所主導內容而作成,且揆諸
系爭和解書中,並未明文排除民事請求權之拋棄,是以解
釋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時意思表示之真意,應按簽定當下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一般社會常情、
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以本件系爭和解書兩造簽定時之
真意,自應包括民事請求權之拋棄,始符事理之平。是以
原告嗣後以系爭和解書,未提及民事請求拋棄等語,而認
為不受和解效力所及,另行提起本訴云云尚難憑採。
(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
和解而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則原告復仍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