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G
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塑膠椅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林德鎮 係鄰居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清晨至外地飲酒作樂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街廿七號一樓住處時,因聽聞林德鎮在其嘉義縣○○鎮○○里○○街○○號四樓住處與朋友 郭義城郭義俠 飲酒聊天聲音過大,遂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清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制止並與林德鎮發生口角,經林德鎮友人郭義城、郭義俠勸阻下,雙方始未發生肢體衝突;然林德鎮於友人郭義城、郭義俠離去後隨即於同日清晨五時許,至乙○○上揭住處欲找乙○○理論,引起乙○○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林德鎮身體之犯意,其雖無殺人之犯意,但重擊人胸復部足以致人於死客觀上應為其所能預見,仍持其家中之塑膠椅乙張朝林德鎮之胸部猛擊,又以拳頭重擊林德鎮之胸、腹部,致林德鎮昏迷倒臥於乙○○家中客廳地上,詎乙○○仍未鬆手,於鄰居將林德鎮拖往乙○○上開住處之門外巷道等待救護車時,乙○○竟仍繼續以腳猛踹林德鎮之胸、腹部,致林德鎮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⑴下腔靜脈、上腸繫膜動靜脈撕裂傷;⑵小腸壞死、腸破裂;⑶十二指腸挫傷;⑷肝臟破裂;⑸血胸、肋骨骨折;⑹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鄰居 劉武煌韋美麗 見狀呼叫救護車將林德鎮送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接受手術,惟延至同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上十二時五十分許),林德鎮仍因多器官衰竭、肋骨骨折及肝臟破裂併發肺炎而不治死亡。經警據報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塑膠椅乙張。
二、案經林德鎮之配偶甲○○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德鎮發生口角並互毆致林德鎮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至其前揭住處欲找其理論,伊係出於自衛始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亦無對被害人說要給他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林德鎮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係腹部鈍挫傷,併⑴下腔靜脈、上腸繫膜動靜脈撕裂傷;⑵小腸壞死、腸破裂;⑶十二指腸挫傷;⑷肝臟破裂;⑸血胸、肋骨骨折;⑹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接受外科手術,惟延至九十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相驗卷第八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並進而解剖鑑定死因後,亦認死者(即被害人林德鎮)係因「遭人毆打,造成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肝臟破裂、腸繫膜動靜脈撕裂、小腸壞死併破裂等,引發低血容性休克。雖經手術急救,但仍併發併發症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大葉性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雖然死者,因『大葉性肺炎』及其併發症為自然疾病之加重因素造成死亡,但與此次互毆之外傷有明顯之關聯性,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七四七號函檢送之該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二六八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劉武煌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我聽見乙○○罵三字經,於是我下樓看什麼事情,看見乙○○用椅子在毆打林德鎮,不久就倒地,我立刻阻止乙○○不要打人,他也就沒打了....」、「(問:你看見乙○○用何兇器毆打林德鎮那部位?)用塑膠椅子,打他胸部,並喊說要打死他」、「我只看到一部分,當時大約清晨六時左右,我在共和街四十號五樓住處聽到打架聲,我就下樓查看,在乙○○住處客廳發現林德鎮躺在地上哀哀叫,乙○○用塑膠椅猛擊 林某 的胸部,乙○○的母親叫我報警,剛好我手機沒電,上樓換電池,從樓上往下看發現林德鎮已經被拖到乙○○住處門外馬路,而乙○○繼續用腳猛踹他的胸部,不久我太太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沒多久就來了,當時乙○○站在旁邊看,是韋小姐(住二十七號四樓)叫救護車送去嘉義基督教醫院,....」、「(問:林德鎮有無還手?)我看到時林德鎮都已躺在地上」、「(問:當天你全程都有看到?)沒有。我看到的時候,死者躺在被告客廳裡面還會動,可是已經沒有能力抵抗了,被告那時候手拿塑膠椅子,但是我沒有看到他用椅子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告他用腳踩被害人,有沒有很大力我不知道,那時候我還有聽到被告向被害人說,踩給你死,看你以後還敢不敢,被害人就說他以後不敢了」、「(問:你看到被告用腳踩被害人何處?)被害人躺在地上臉朝上,雙手攤開,被告用腳踩被害人的胸部,踩幾下我不知道,我後來就走了,證人韋美麗有去報警,我是後來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害人死掉」、「....我全程只看到被告用腳踩被害人,他們如何吵,我就不知道,但後來救護車來的時候,我知道,被告沒有幫忙救護人員把被害人搬上車」、「被告有沒有拖死者出來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在馬路上面,被告還用腳踢死者」、「(問:那時候死者還能不能動?)已經不能動了」、「(問:你有無看到死者有無還手?)我看到的時候,死者已經躺在地上」、「(問:被告打死者的時候,你有無聽到被告說要給死者死?)有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
(三)另據證人韋美麗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四、五時林德鎮酒後與其友人在其自○○○鎮○○街○○號四樓聊天,聊天的音量確實較大聲,乙○○此時亦返家係酒後,聽見鄰居林德鎮聊天音量較大聲乃上樓至林宅對林德鎮制止,乙○○制止的口語亦不友善致產生林德鎮送其友人出門後約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至乙○○宅內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即打了起來,我即至樓下看見乙○○以塑膠椅子丟擲林德鎮,林德鎮被毆不支倒地後乙○○再以腳踹林德鎮身體二、三十下,乙○○並說:你看我係『細漢』的,我踹死你等口語,左鄰右舍的友人見狀才入陳宅制止乙○○,並合力將林德鎮抬出屋外等救護車,乙○○並有至屋外再以拳頭、腳踹毆打林德鎮,但被左鄰右舍制止,才由救護車送醫」、「....我只有看到乙○○一個人用腳踹她先生之肺部附近,並口裡喊著要給你死,後來我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只有看到乙○○好像失去理智在打林德鎮,當我看到時林德鎮已經躺在地上被踹」、「(問: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晚發生的情形你是否全程看到?)沒有,大約凌晨四點多時,我聽到死者的家裡有客人,講話講的很大聲,大約五點的時候他們吵得更大聲,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上去看,過沒多久死者的朋友就離開他的住處,死者還在家裡,後來十幾分鐘,我聽到我們一樓又吵得很大聲,我聽到室內有打架的聲音,聲音很大,又聽到打架撞到東西的聲音,我就下去要看有無人受傷,我自己下去一樓看,我看到被告在他自己家裡踹死者,踹完又拉死者到廁所那邊再繼續踹,被告踹死者哪裡因為我沒有戴眼鏡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而當時死者已經昏迷根本沒有辦法反抗」、「(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手持何物打死者?)沒有,我沒有看到被告手拿任何東西,都是用手及腳」、「(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向死者說什麼話?)我聽到被告向死者說『要踹死你』」、「(問:被害人有無說話?)沒有」、「(問: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看?)還有其他鄰居在看,被告也因鄰居在看而心情更亢奮」、「(問:你有無看到死者臉朝何處?)臉朝上,雙手攤開」、「(問:被告踹死者幾下?)大約二十餘下」、「(問:後來何人報警?)我,我看到先報警再叫救護車」、「(問: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有無幫忙把死者抬到車上?)沒有,救護車來了兩個人就下來把死者抬上車,被告在旁邊看」、「(問:救護車來了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打死者?)被告打完之後,被告的朋友(應該是鄰居)把死者抬出被告家的客廳到馬路上,在救護車來之前,被告又從房子出來踹死者兩、三下」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四)參之右揭證人劉武煌迭、韋美麗二人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塑膠椅乙張扣案及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幀(見相驗卷第九頁)可資佐證,足證其二人所證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持塑膠椅猛擊被害人之胸部,然被告當時確持塑膠椅攻擊被害人之胸部乙情,業據證人劉武煌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詳確,已如上述,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既相互吻合,案重初供,自可採信,至證人劉武煌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未看見被告持塑膠椅毆打被害人,惟證人劉武煌經異時異地多次訊問,以個人記憶力強弱不同,自難期待其多次所證必然絲毫不差,是不得以證人劉武煌上開供詞未盡吻合即謂其所證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參以扣案之塑膠椅有明顯之缺角乙節,除有卷附照片可證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又綜合被告所自承案發情節及前開醫院、法醫研究所之專業診斷結果研判,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持塑膠椅毆打被害人胸部之事實,應無可疑。
(五)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一零四零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衝突固係被告上開住宅內遭被害人入內理論而起,惟被告持塑膠椅猛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則被告在被害人已毫無還手能力下已明顯取得優勢,竟仍未罷手,又揚言:「給你死」等語,復以腳猛踹被害人之胸部數十下乙情,業據證人劉武煌、韋美麗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以腳猛踹被害人時,難謂係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又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對當時係攻擊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均答以「忘記了」,顯徵情虛,足證其所供均係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公設辯護意旨認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採。
(六)按判斷行為人所為加害行為應否成立殺人罪或傷害罪,不得單純以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關係背景、糾紛衝突之原因、行為人加害時所為之態度或言詞表現、使用之兇器種類、加害之身體部位、下手之用力程度以及加害後之態度等各項主客觀情況,均需加以審酌考量。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被害人案發時與友人聊天音量過大,妨害鄰居即被告之夜間安寧,令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清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制止並與林德鎮發生口角,經林德鎮友人郭義城、郭義俠勸阻下,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而離開,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然林德鎮於友人郭義城、郭義俠離去後隨即於同日清晨五時許,至乙○○上揭住處欲找乙○○理論,雖引起乙○○心生不悅,但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理由,而其僅毆打林德鎮之胸腹部,且其未持兇器等情觀之,顯見其動手毆打被害人係因一時氣憤傷人,應無殺人之犯意,但連續重擊人胸復部足以致人於死客觀上應為其所能預見,其仍以腳猛踹被害人之胸部,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以致送醫不治,則仍難解其使被害人傷害致死亡之犯行。至被告在毆打被害人時揚言:「給你死」等語,查台語「給你死」乃係一般人糾紛互毆時之常用口頭禪,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已如前述,要難因被告當時口出「給你死」,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等語,足堪採信,本件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其母 張美連 及另二名當時在場證人出庭作證,惟查被告與其母乃母子至親,其所證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而無偏頗之虞,實非無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聲請之二名證人,不惟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未曾提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仍不知該二名證人之姓名年籍,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認縱傳訊其等出庭,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是被告請求傳訊該三名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未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則仍難解其使被害人傷害致死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殺人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自有違誤,公訴人徒循告訴人以尚未和解賠償等情,認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細故,竟肇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生性兇暴,且被告罔顧人命之寶貴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案係因被害人至被告家中理論,被告因一時氣憤而萌生之犯罪動機、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於服刑後工作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持以犯案之塑膠椅乙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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