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丑○○
己○○
壬○○
庚○○
戊○○
甲○○
丁○○
丙○○
寅○○
乙○○
癸○辛○○○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政雄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元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萊公司)及 何國美 、BVI公司、 鄭中平 、張幼祥等人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僅就桃園萊來大亨之特定房屋合建個案中,有關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再加以釐清,非就任何一方之資產及所負一切債務為概括繼受之約定。元萊公司縱對於上訴人負有特定買賣之債務,仍由元萊公司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並未承受元萊公司之地位,而與上訴人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未概括承受元萊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則元萊公司縱未履行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買賣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協議書第五條第二、四項雖約定元萊公司有將承購戶應收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否認元萊公司有將上訴人承購戶部分之應收款項交付,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元萊公司已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可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即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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