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原告公司因生產製造電子產品,擬新建乙座處理廢溶劑─異丙醇(以下簡稱
IPA)之回收系統,由被告承攬制作。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初向原告提出IPA回收系統簡介時,即設計以「環戊烷」為該系統之媒介物(詳見原證一);且兩造於簽約前,被告亦提出報價單(詳見原證二),作為締約議價之基準,其上再度明示媒介物為「環戊烷」。俟雙方于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工程合約書(詳見原證三),第四條工程規格訂定「本合約所附圖樣規格說明書及其他附件等為合約之一部分,乙方應遵照履行。」明文約定之媒介物仍為「環戊烷」,事理至明。
㈡次按,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未曾就系爭IPA回收系統之媒介物為更正說明,
迄至系爭工程完工,原告依約給付七成工程款後(詳見原證五),雙方約定九十年十月八日進行會驗,此時(九十年十月二日)被告竟傳真表示,IPA回收系統試車用媒介物為「環己烷(毒性化學物質)」(詳見原證六),然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從未申請變更設計,亦未告知原告媒介物實為「環己烷」;復經原告洽詢,被告僅回覆簽約時係「筆誤」之故(詳見原證七)。事後,原告查察相關法令,得知環己烷竟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詳見原證八);且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廿三條、第廿九條、第卅三條及第卅四條規定:::」職故,果若原告勉為其難受領系爭IPA回收系統,並以減價方式處理,即將使原告面臨法律責任及額外費用支出之危險,並失去原訂作此IPA回收系統之本意。是以,被告所為顯屬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且屬不可補正,或補正後對原告顯失訂約之意義,故原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付價金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含稅)及因配合購置IPA回收系統之其他採購無法使用之損失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六元(詳見原證九),暨其法定利息。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所稱,締約之初因筆誤而將「環己烷」載為「環戊烷」之事
為真,然原告訂購系爭IPA回收系統,係認知媒介物為「環戊烷」而非「環己烷」,此媒介物之為何物,關係原告是否更新設備,或仍沿用舊法處理廢溶劑─異丙醇之決定,則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訂定合約之錯誤意思表示,職是,被告受領價金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無疑;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配合系爭IPA回收系統之其他採購,而另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為特狀請鈞院鑒核,速賜准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三、証據:提出付款明細、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公司產品說明書、九十年二月十日被告公司產品說明書、合約書、傳真函、支出傳票、發票、環保署公告等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 呂明全 。
乙、被告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回收系統工程應使用之媒介物係「環己烷」,而不是「環戊烷」,被告發現工程契約內有打字上筆誤,隨即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
㈡次查原告主張「環己烷」係被禁止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云云。惟查行政院
環保署雖將包括環己烷在內之多種化學物質列為「有毒性」化學物質而列管,然列管係指凡欲使用這些化學物質者,須事先向環保單位申請,提供有關資料,由環保單位管制之。該規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並非一概,絕對禁止使用這些化學物質。而雙方簽訂本件合約時原告並未特別(SPECIFICALLY)強調必須使用「環戊烷」而排除被告絕對不可使用任何其他媒介物。證人 李凱 係化學工程專家(請看被證二),而本件工程係由他一手設計安排者,李凱在鈞院證稱「以往媒介物是用苯,苯亦是列管物質。改用環己烷當初是由我向原告公司洽商的,係直接用英文名稱CYCLOHEXANE(即環己烷)溝通,並沒有(以中文)提到是環己烷或環戊烷,此部分可由工程設計圖得知(庭提維護手冊為證)。工程設計圖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簽完約後執行設計的。(類似)本件工程目前市場上沒有人用環戊烷當媒介物,台灣地區現在都是用環己烷做的。雖然是列管物品,但是環己烷屬易燃物,非致癌物」。(請看鈞院言詞辯論筆錄李凱證詞)。
㈢原告係一家電子工業公司,對於環己烷係何物,其性質、使用成本,何謂列管
,不可能完全不知,何況李凱於與原告洽商時已將環己烷之英文名稱向原告提供,原告當然了解且同意使用CYCLOHEXANE(即環己烷),何來原告什麼都不知道?(請看維護手冊最後一頁設計圖D與5.5位置有寫CYCLOHEXANE,被證三)。猶如一個醫師或藥劑師稱他完全不知某外國進口藥品之英文名稱,其誰能信!㈣次查不管環己烷或環戊烷,兩者均屬含有毒性。依據環保署及學術研究機構提
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環戊烷若吸入人體,會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極高濃度下可能造成意識喪失,甚至死亡(請看原證四、第二頁六,「健康危害效應」欄),且係屬於「危害性分類」(請看原證四,九「聯合國編號」)。反觀環己烷,雖然被歸為列管,其毒性反而「極低」僅會抑制神經系統而已(請看原證五、第一頁「危害效應」欄)。若環己烷之毒性、危險性比環戊烷高,為何整個台灣地區之業者不再有人使用環戊烷,而都是用環己烷?是原告所稱環己烷係有毒物質,環戊烷係無毒性,環己烷回收過程可能產生污染,會增加費用云云,不僅係原告推測之詞,毫無證據,且與上述專家之鑑定意見及上引物質安全資料所示相背而馳,何以令人相信!㈤不惟如此,當被告發現報價書(原證一、二)因打字打錯,將環己烷之「己」打錯為「戊」後隨即分別於:
⑴九十年十月三日向原告通知,試車係使用「環己烷」並非環戊烷(請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致原告之傳真函,被證六)。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向原告通知「::工程合約中所載媒介物質(環
戊烷)純屬筆誤,實應為環己烷(CYCLOHEXANE,特此更正」,並說明「已完工之回收設備,本公司完全照媒介物質為環己烷之有關技術文獻設計而成,而無法以環戊烷完成回收工作::」(請看被證七)。
⑶嗣後雙方技術人員協調,原告公司乃要求被告快速就他們所提出之幾個疑點
答覆(請看被證八)。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傳真函一一向原告答覆,詳細說明,並表示「環己烷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申請向環保單位拿表格填寫」即可合法使用(請看被證九,及許可申請表格、被證十)。
⑷之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致函與原告,表示被告另承攬之台硝股份有限公司異丙醇工程亦使用環己烷之事實(請看被證十一)。
⑸詎原告對於被告應原告之請而做之答覆,完全置之不理,編造眾多莫須有之
理由,匆匆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令人無法接受。
㈥另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惟被告並沒有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原告何來因被侵權行為而其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所指控之打錯一個字,並不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而原告所提出之七張發票,除第一張(金額二十八萬元)係被告開出者外,其餘六張均與本件無關聯。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以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WHICHDOESNOTEXISTATALL)兩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依法不足採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
㈦為上理由,被告早已了解或因過失而未了解被告之設計原來即係使用
CYCLOHEXANE,被告使用環己烷係正常、合理、合法,對原告祇有利而無任何弊害,自不容原告徒以「報價書」內有一個字打錯為由,主張解除工程合約而請求退還鉅額價款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三、証據:聲請傳訊証人李凱,並提出本件工程啟動及管理維護手冊、環戊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環己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被告致原告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傳真影本、雙方技術人員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商結果向被告提出之公務聯繫單影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表及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申報表。
及被告承攬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完工證明書影本為証。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被告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庭追加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但此與本案請求之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規定,准予同意原告之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約,由被告承製以「環戊烷」為媒介物之處理廢溶劑─異丙醇(以下簡稱IPA)之回收系統,惟將共同會驗之際,被告竟傳真表示試車用媒介物為毒性化學物質「環己烷」,依相關規定原告若予接受,將面臨法律責任及額外費用支出之危險,並失去原訂作此IPA回收系統之本意。是以,被告所為顯屬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且屬不可補正,或補正後對原告顯失訂約之意義,故原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含稅)及因配合購置IPA回收系統之其他採購無法使用之損失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暨法定利息。甚者,縱如被告所稱,締約之初因筆誤而將「環己烷」載為「環戊烷」之事為真,然原告訂購系爭IPA回收系統,係認知媒介物為「環戊烷」而非「環己烷」,此媒介物之為何物,關係原告是否更新設備,或仍沿用舊法處理廢溶劑─異丙醇之決定,則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訂定合約之錯誤意思表示,職是,被告受領價金三百五十八萬二千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無疑;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配合系爭IPA回收系統之其他採購,而另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回收系統工程應使用之媒介物係「環己烷」,而不是「環戊烷」,早於正式簽約前即由本件工程原設計人李凱,向原告以英文CYCLOHEXANE(即環己烷)解說明確;被告發現工程契約書內將「環己烷」繕打為「環戊烷」時,即多次通知原告,系爭回收設備,完全照媒介物質為環己烷之有關技術文獻設計而成,無法以環戊烷完成回收工作,雙方技術人員進行協調,被告亦一一答覆,原告之疑問,並表示「環己烷」雖經列為「有毒性」化學物質而列管,然列管僅需事先向環保單位拿表格填寫申請,接受管制並非一概絕對禁止使用,詎原告對此均置之不理,竟編造理由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況被告並沒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擬建之IPA回收系統乙座,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出簡介時,即設計以「環戊烷」為媒介物;且兩造於簽約前,被告提出報價單,作為締約議價之基準,其上再度明示媒介物為「環戊烷」。俟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工程規格訂定「本合約所附圖樣規格說明書及其他附件等為合約之一部分,乙方應遵照履行。」亦明文約定媒介物仍為「環戊烷」,顯見雙方合意之內容係以環戊烷為媒介物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有「二、製程說明⑵‧‧‧將水及媒介物(環戊烷)由塔頂蒸餾出‧‧‧⑶‧‧‧可回收更多的IPA及環戊烷媒介物」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報價說明書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工程合約書為証,被告對該等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該等文書乃筆誤致記載「環己烷」為「環戊烷」,証人即本系統之原設計人李凱亦証稱「基本上這案子是由我設計的,以往媒介物是用苯,但苯亦是列管物質,(現)改用環己烷。當初是由我向原告公司洽商的,係直接用英文CYCLOHEXANE溝通,並沒提到是環己烷或環戊烷,此部分可由工程設計圖得知。」(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並提出維護手冊為証。惟查:
㈠異丙醇回收製程,由於IPA與水形成共沸物,無法單純依蒸餾方式提昇IPA濃度
至99.5%。因此需「依靠媒介物質」的加入來打破此共沸現象,如此即形成三相共沸情況。85%IPA原料,經由原料泵送至三相共沸塔,塔底由再沸器加熱,將水及媒介物(環戊烷)由塔頂蒸餾出,由塔頂冷凝器加熱,將塔頂餾出蒸汽完全冷凝,靠重力流至三相分離槽(或回流槽)此槽將媒介物經由回流泵送回三相塔進行共沸平衡,另外將大部分的水及少許IPA及媒介物分離送出‧‧‧由於少量媒介物的流失,因此媒介物需由此處填加補充,塔底即為成品IPA‧‧‧三相分離塔所排放之廢水,由於仍含有少量媒介物及IPA汽提塔將其有機物質(包括IPA及媒介物)驅除並回收,一方面可減少環保污染問題,再方面可回收更多的IPA及環戊烷媒介物,此據兩造不爭執真正,由被告公司送交原告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報價說明書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工程合約書有關製程說明部分之記載甚明,足認「媒介物」乃本契約「必要之點」。
㈡証人即兩造前開文書之收受者亦為原告公司環保課長呂明全証稱「本件我是請
購人‧‧‧負責請購IPA回收系統,如何做應怎麼做都不是我負責的。本件是在完工後要試車時才知道廠商提供的是用環己烷當媒介物的設備。這個案子的被告是我找的,訂約前我有參與洽商,被告給我的企劃書內提到的都是環戊烷」(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年十月二日由署名為丙○○之人傳真至原告公司稱「預定下星期一(10月8日到貴公司試車IPA設備,請貴公司提前準備下列事項‧‧‧3.試車用『環己烷』50加侖×3桶‧‧‧」後,兩造往來文書中第一次出現『環己烷』。被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工程合約中所載媒介物質(環戊烷)純屬筆誤,實應為環己烷(CYCLOHEXANE,特此更正」,並說明「已完工之回收設備,本公司完全照媒介物質為環己烷之有關技術文獻設計而成,而無法以環戊烷完成回收工作::」;嗣後雙方技術人員再協調,原告公司乃要求被告快速就他們所提出之幾個疑點答覆。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傳真函表示「環己烷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申請向環保單位拿表格填寫」即可合法使用,此分別有被告提出傳真原告公司之DERRONGMACHINERYCO.,LTD用箋、被告致原告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傳真影本、雙方技術人員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商結果向被告提出之公務聯繫單影本在卷可憑,是則:
①環己烷既係在合約簽訂後,甚至系統回收設備完成後之試車期間,始成為兩
造議論之重點,自難回溯至訂約當時即認雙方對於本件契約成立重要之點「媒介物為環己烷」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訂約後,已逾八個月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單
方面」以一紙傳真,將本契約重要之點,媒介物環戊烷變更為環己烷,殊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相違反,尚難認為有效。
③原告對於媒介物由「環己烷」到「環戊烷」之變更逐一查詢評估,尤其對於
「環己烷」係列管物品,必需向環保單位申報一節採保留態度,被告復未能証明原告對於媒介物更改為「環己烷」之契約重要之點,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媒介物「環己烷」為本件契約之合意內容。
㈢証人李凱提出之維護手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簽完約後執行設計的,此
據証人 李凱証 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如前所述,媒介物為「環己烷」之意思表示既未於訂約前到達原告,又未經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難以此維護手冊即認本件契約有媒介物為「環己烷」之合意。
㈣証人李凱雖証稱已於說明時以英文CYCLOHEXANE溝通,但亦証述「並沒提到是
環己烷或環戊烷」(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另証人李凱並非本契約之當事人,且說明時所用之CYCLOHEXANE,並未正式採為契約上所用之文字,自亦不得僅以說明時已由第三人李凱以英文CYCLOHEXANE溝通過,即認媒介物環己烷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㈤綜合上述,被告抗辯合約書上因筆誤致記載「環己烷」為「環戊烷」,兩造間所訂契約之合意係以「環己烷」為媒介物云云,非可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契約合意之媒介物係「環戊烷」,惟証人李凱証稱「本件工程目前市場上
沒有人用環戊烷當媒介物,台灣地區現在都是用環己烷做的(即以環己烷為媒介物)」(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向原告傳真之函文「已完工之回收設備,本公司完全照媒介物質為環己烷之有關技術文獻設計而成,而無法以環戊烷完成回收工作‧‧‧」,有被告提出當日之傳真影本在卷足稽,是本件合意以「環戊烷」為媒介物之IPA回收系統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因屬不可補正,是原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原告支付之金額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業據提出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為配合購置IPA回收系統之週邊設備:
⑴委請被告進行「IPA三相回收製程區內工程」,金額二十九萬四千元,提出
統一票及內購單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應堪信以為真。
⑵委由小邱企業有限公司承造「IPA三相回收附屬設備」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IPA回收系統安全圍籬工程含門」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F棟IPA鍋爐排煙、排水、電源配線」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IPA回收工程增設管路」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內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証,並經証人即小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振昌 証述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⑶購買IPA回收蒸氣排水用鍛鋼管件等六千零八十一元,雖提出內購單及統一
發票為証,但被告爭執,原告復未能証明該等統一發票為真正,此部分自難採信。
⑷合計⑴+⑵=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000000+451500+57750+30975+36750
=870975)㈣合計㈡+㈢=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0000000+870975=0000000)
。從而,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