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梁巧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1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巧霖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冒
用其姐 梁曉玫 名義應訊,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身分證影本。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
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
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