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之「曼巴舞廳」內,趁SUKTUAWIRAT、甲00000000000000不備之際,由乙○○竊取甲00000000000000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交予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於乙○○接續欲再行竊取SUKTUAWIRAT所有之綠色背包1個、甲00000000000000所有之白色皮夾及數位相機1台之際,即遭SUKTUAWIRAT等人所察覺,乙○○於逃跑之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在後追趕之SUKTUAWIRAT發生拉扯,導致SUKTUAWIRAT左手大拇指受有破皮流血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和街口,乙○○始遭警方當場逮捕,方查知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SUKTUAWIRAT於警詢、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罹有輕度智障之智識程度、及其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達成和解,另被告雖亟欲賠償被害人SUKTUAWIRAT,惟其已經返回母國至未竟其功,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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