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14號)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 葉屁 」)明知位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1鄰1號甲○○經營之家庭式卡拉OK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由「小陳」在上址店內休息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 小瑪莉 」1臺(含IC板1片),甲○○則擔任看管上揭遊戲機臺之經營行為,而由客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該機具方式,以此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7年3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小陳」所有供經營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現金30元,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4幀可稽。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係共同正犯「小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30元係被告及共犯「小陳」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