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保險金除外),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3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海港餐廳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甲○○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台15線南向35公里處,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李華龍 牽著已無動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迎面走來,甲○○見狀已閃避不及,致使李華龍因頭部外傷與腹部鈍挫傷併左下肢嚴重骨折、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於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緩刑條件: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㈠於97年10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20萬元。㈡餘款新臺幣80萬元分為40期,自97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
㈢以上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