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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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動產擔保交交易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2日入監,徒刑部分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18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陽明公園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甲○○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6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見丙○○騎乘機車之際,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遂趁其不備,徒手自後將該皮包搶奪得手。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1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某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丁○○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遂以上述相同之手法搶奪丁○○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得手。嗣因甲○○將渠所搶得之丁○○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200元出賣予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聯安通訊行」,並簽立讓渡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吳宛儒 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被告變賣搶得之行動電話時所簽立之買賣讓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上揭竊盜及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部分已遭被告變賣、部分經警查獲且部分為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