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宗海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
2段30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洪陳甜 徒步由西向東方向欲橫越山腳路,施宗海見狀後,洪陳甜已行至道路中線繼續往東方向行走,施宗海雖緊急向左閃避,但其騎乘之機車因失控往左方向傾倒,並勾擦洪陳甜持於手中之雨傘,致洪陳甜當場倒地,受有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引發吸入性肺炎,於104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施宗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施宗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施宗海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陳甜之子 洪敬淇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報案人 張志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898號相驗卷宗第
3頁至第6頁、第33頁、第45頁、第2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相驗及解剖照片22張(見104年度相字第898號相驗卷宗第10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反、第60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
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104年度相字第898號相驗卷宗第25頁)附卷供憑,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4年度相字第898號相驗卷宗第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見104年度相字第898號相驗卷宗第18頁)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第30頁反),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04年度相字第898號相驗卷宗第26頁、第97頁至第207頁、第47頁)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宗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相字第89
8號相驗卷宗第22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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