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續字第2號原告 莊加善
莊嘉富 莊嘉興 莊嘉慶 莊嘉嵩 莊睿哲 莊錦 祥 莊錦凱 林梅香 莊錦通 莊錦隆 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昌和 訴訟代理人 胡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委任 柯邵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字第1號受理後,於104年2月13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留存之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寄發期日為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兩造,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而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未到庭,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森榮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當庭改期於同年6月1日上午十時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經面告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森榮,並送達通知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柯邵臻律師,通知書係蓋用「世華金融大樓」收發章代收,屆時原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森榮雖到場,但拒絕辯論。本院原以原告視為撤回起訴,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其住址業已變更為「台中市○○路○段○○○號」,本院續行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送達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故該次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為由,聲請續行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址既已變更,則本院104年6月1日上午十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送達於舊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柯邵臻律師既未受合法送達,自無從到場為辯論,依上說明,自不發生視為撤回訴之效果。是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即有理由,本院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易宏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10日變更為楊昌和,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4年11月19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續字卷第1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續字卷第126至第128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經查:被告莊錦在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35,嗣莊錦在於訴訟中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林梅香,並移轉登記為林梅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續字卷第82頁),並據林梅香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續字卷第76至78頁,惟準備書狀誤載為承受訴訟),被告及原告莊錦在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列林梅香為原告。
四、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1月28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度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國字卷第27至29頁)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丈八斗段69-15地號)土地,因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機關之課長胡森榮、測量員 陳福春 明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7筆土地因重測結果寬度、面積增減發生糾紛,造成無法通行,甚至因界址偏移造成侵占鄰地及國有地之情況,經彰化縣政府接獲陳情,於99年10月28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暫緩上開57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詎賠償義務人胡森榮、陳福春二人明知套繪錯誤,相關爭議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7月26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二人重新辦理重測套圖在案,然胡森榮及陳福春二人竟未依法重測,怠於執行職務,明知為異議尚在進行中,率爾於101年1月13日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以重測結果業經公告無誤,塗銷重測異議之註記等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至據此錯誤不實之複丈成果圖對原告莊嘉興及訴外人 陳映慈 提出竊佔國土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監察院於101年9月27日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賠償義務機關說明,監察院亦認為被告有測量疏失,胡森榮及陳福春二人方於101年12月27日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定期履勘及重新檢視,惟經履勘後此二人依然故我,推稱係地籍圖伸縮、破損或天然地形改變等不可抗力所致,以102年1月17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上級機關專案研議推諉塞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於102年7月22日重新套繪圖籍始予更正,惟對於原告所爭執面積減少、鄰有地界址不清、因此無法通行等疑義,並未有何回應,原告投訴求助無門,乃對胡森榮及陳福春二人提出刑法第215條及138條之刑事告訴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亦遭被告機關以103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322地號土地因賠償義務人胡森榮及 陳福森 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測量錯誤在先,且怠於重測在後,萬原路沿線整個往右偏移,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此向右偏移,致左側三層樓房地因而越界占用林地及國有地15.13平方公尺,須支付地租給國有財產局,更因而使系爭321地號鄰地越界占用原告土地15.07平方公尺,更因地籍線偏移,造成原告所住房屋原本通行出入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丈八斗段86之16地號,下稱系爭364地號土地)減少2.78平方公尺,致原告原本通行之彰化縣○○鎮○○路○段○○○巷三米寬巷道減縮一半無法通行,原告因此受有土地面積減損、房屋越界及無法通行之損害,其中因此測量之錯誤所受影響之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以原告須另以實價購買致生之損害賠償即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算,合計損害額為165萬元。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65萬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關為維護民眾權益,本案於原告陳情異議時已提列57筆土地,於99年10月28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政府暫緩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開地號暫緩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並於99年11月5日召開重測套繪小組會議重新檢討重測成果,檢討決議:「萬原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成果,並另訂期通知相關權利人(含原告)說明。
」,並依研商結論將辦理情形通知相關原告知悉,且本案於99年12月16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莊嘉興至被告辦公處所說明,並於100年7月13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查處情形。
(二)於99年11月5日召開重測套圖小組會議,其會議結果係以萬原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成果,並無系爭322地號土地須修正重測成果之記載。是以其重測結果並無不符,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二地資字第9182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塗銷註記(刪除土地重測異議處理中字樣),並於100年12月23日塗銷完畢,且於101年1月13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莊嘉興已辦理塗銷註記,並無違失。又於102年7月22日召開之地籍套繪檢核研討會,會議結論係依66年分割複丈成果圖修正重測前丈八斗段86-4(即系爭363地號土地)、86-16(即系爭364地號土地)、86-17、86-18、86-19地號地籍圖上訂正線,及同段29-14、63地號與350-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亦無涉及系爭322地號之重測結果,且所修正地號之更正,被告皆依行政程序之規定辦理中,依法並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及訴外人陳映慈地上房屋使用原斗段341地號國有土地,經核對系爭322地號土地(重測前丈八斗段69-15)與同段332地號(重測前丈八斗段67-4)地籍圖及使用現況,該國有土地重測前即有地上房屋占用之情事,並非因地籍圖重測所造成之結果,且竊佔國土案並非被告提出。綜上所述,原告所陳房屋越界及道路通行係重測前之事實,屬私權爭執之範疇,另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減少,按司法院大法官84年3月17日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地籍重測係因地籍圖老舊伸縮、破損經由新式測量儀器還原其土地真實面積,以維護民眾產權之正確性,其要求賠償顯無理由,故予拒絕賠償。
(四)系爭322地號土地依被告機關101年1月12日函,公告確定的程序為被告機關準備辦理公告時,原告對於系爭322地號土地部分有異議,經被告機關請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准予暫緩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這部份經過兩次協調以後由彰化縣政府套圖並通知異議人來說明重測成果無誤,所以在100年12月23日塗銷重測的異議註記。因重測面積的增減是重測結果所無法避免,而面積增減依內政部的解釋是沒有差額補償的問題。至於拒絕理賠理由書第二段引用國家賠償法有關時效部分之抗辯係指:於100年12月23日辦理塗銷註記,101年1月23日函原告及相關異議人塗銷重測的異議註記,原告至103年11月6日才提出國賠請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已經超過時效,所以這部份要主張時效抗辯。
(五)被告否認關於系爭322、363、364地號等土地有測量錯誤之情,重測結果面積不符乃係誤差範圍,且已公告確定罹於時效。萬原路整個工程道路中心樁並沒有偏移,104年9月17日有會同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測定萬原路整條道路的路權樁,確定是沒有偏移的。補徵收的部份是99年時確定有補徵收,徵收作業是在98年核定徵收的,還沒送給內政部之前,被告發現是被告套圖有問題,有八筆土地有補徵收,這部份跟萬原路路權樁的測定並沒有關係。針對原告所述新、舊地籍圖套繪的問題,因為被告所提供給法院的是用舊地籍圖影印的,並不是就整個正確的地籍圖去做比例伸縮來做出的地籍圖,這樣套繪結果當然是不正確的,被告經過伸縮比例的地籍圖也有做一個版本請原告到地政事務所看過也套過好多次,正確比例的舊地籍圖套繪結果與新的地籍圖是相符的。
(六)關於證人 蕭正宏 所提到從101年內政部協助被告機關套圖的結果,大概有四次,時間點分別在101年11月23日、102年1月4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22日四次的協助套圖,最後在102年7月22日有做出結論,有兩個部份要重新修正,第一是丈八斗段86之4(即系爭363地號土地)、86之16(即系爭364地號土地)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有辦理重測,更正後的成果巷道的寬度南、北側比原來巷道各減縮50公分,但是套圖結果並無原告所有之系爭322地號土地需重新套繪整合之結果,所以系爭322地號土地當初辦理重測並無套疊錯誤的情形。且於105年3月2日立法委員 洪宗熠 二林辦公室協調的時候,內政部長官有表示目前重測法令規定面積增減並無差額地價的找補事宜,內政部長官建議原告對於重測後結果如有異議,得依規定以重測前地籍圖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為救濟。
(七)重測後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而有57筆土地暫緩登記,嗣99年11月5日之會議記錄,只更正部分成果,並不是全部更正,因為套圖的部分是局部套圖,是根據地政機關的圖一個坵塊一個坵塊去套,一個坵塊不一定有幾筆土地,所以後來重新套繪的結果只有更正其中22筆土地,102年7月22日開會結果,是修正丈八斗段86之4(系爭363地號土地)、86之16(系爭364地號土地)地號兩筆土地,修正結果待更正,其餘土地於開會研商後認為不須更正,更正的地號都沒有提到本案系爭土地。原告在系爭322地號土地重測時有指界,西側部分指界是水溝,被告協助指界後的界址也是在水溝,這部分原告有到場認章,確認協助指界的界址,並無產生界址爭議,現在如依原告的主張萬原路整個偏移四公尺的話,將推翻原告當初指界的界址,並造成系爭322地號土地西側九筆土地的界址糾紛,整個斗苑路兩旁3、40棟建物可能會產生甲地占到乙地、乙地占到丙地一間卡一間的情形,系爭322地號土地的套繪並無原告所指錯誤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22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均為所有權人。系爭322地號土地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於9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辦理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於公告期間內未處理完竣,被告即於99年10月30日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註記「重測前面積:917平方公尺,重測公告面積:901.87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處理結果為準」。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二地資字第9182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塗銷註記,即刪除「土地重測界址異議處理中」字樣,並於100年12月23日塗銷完畢公告確定。系爭3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丈八斗段86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3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丈八斗段86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蔡繡珠 、 紀駿言 、 紀惠敏 、 紀駿勇 四人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續字卷第80至82頁、120至123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續字卷第96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公務員於99年辦理重測時,就系爭三筆土地測量錯誤所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於99年間辦理重測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是依原告之主張,其以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三)復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同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地籍圖重測結果尚未確定,須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或複丈結果無誤,抑或更正有關簿冊圖卡,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地籍圖重測結果始告確定,且須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登記並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始有知悉土地登記有無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其損害之可能。本件原告於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如前述曾在重測成果於9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辦理公告3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有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國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續字卷第93頁反面),雖被告於開會研商後認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而於100年12月23日塗銷「土地重測異議處理中」註記,然本件原告既提出異議,於其主觀上當期待重測結果有所變更,則於被告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並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之前,顯難認原告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3日辦理塗銷註記,101年1月23日已去函原告及相關異議人塗銷重測的異議註記,原告至103年11月6日才提出國賠請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已經超過時效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101年1月13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國字卷第53頁),被告僅係將100年12月23日辦理塗銷註記之結果函知原告莊嘉興,而不及於其他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將上開辦理塗銷註記之結果通知系爭322地號土地除原告莊嘉興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則原告於103年11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國字卷第28頁),顯難認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57筆土地,重測結果因寬度、面積增減發生糾紛,經彰化縣政府發函要求暫緩上開57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監察院亦認為被告有測量疏失,而發函要求被告定期履勘及重新檢視,堪認被告於99年間實施重測時確有測量錯誤在先、怠於重測在後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57筆土地,因於99年間重測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並經被告審認有重新檢討重測結果之必要,乃函知彰化縣政府擬暫緩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28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責請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檢測作業,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調以確定重測結果,俾利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事宜,有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國字卷第11至12頁)。
2.被告針對上開57筆土地重新檢討重測結果之過程如下:
(1)99年11月5日針對該57筆土地舉辦土地界址套圖研商會,討論結果為「萬原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重測成果,並另定期通知相關權利人說明」。
(2)99年11月17日針○○○區○○○段64之20、64之21、64之23、65之7、65之6、65之5、65之3等7筆土地面積減少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①依99年11月5日會議結論,萬原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64之20、64之21、64之23地號重測成果。②丈八斗段65之3地號並同64之21地號修正重測成果。
(3)99年11月17日針○○○區○○○段64之9、65之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減少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①依99年11月5日會議結論,萬原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64之9、65之1地號重測成果。②丈八斗段65之1地號與86之15、67之4地號經檢測與地籍正圖不符部分,並同修正重測成果。
(4)99年11月22日針○○○區○○○段64之27、64之40、64之39、64之31、64之44、64之41、64之42、64之43、64之32、65之8、86之37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疑義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①依99年11月5日會議結論,萬原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64之27、64之40、64之39、64之31、64之44、64之41、64之42、64之43、64之32、65之8、86之37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成果。②上開地號修正之土地重測成果,訂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實地測釘修正後之界址。
(5)99年11月22日針○○○區○○○段64之3、64之17、64之18、64之19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疑義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①依99年11月5日會議結論,萬原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64之3、64之17、64之18、64之19地號土地重測成果。②上開地號修正之土地重測成果,訂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實地協助指界。
(6)99年12月22日針○○○區○○○段69、69之15(即系爭322)地號土地寬度、面積減少及86之16(系爭364)、86之4(系爭363)地號土地界址疑義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丈八斗段86之16地號與86之4地號間巷道通行疑義部分,再協調說明。
(7)102年6月27日針對有關「彰化縣民陳情關於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度辦○○○鎮○○段地籍重測後造成地主面積互有增減,造成權益受損乙案」,辦理協調會議,協調結論為:①針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原斗段地籍重測成果疑義,由內政部地政司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監督暨協助彰化縣政府及二林地政事務所重新進行套繪檢核。②有關重新套繪檢核作業於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並依該會議結論於102年7月22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彰化縣政府、鹿港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辦理地籍套繪檢核,結論為:①經調閱重測○○○鎮○○○段86之4(系爭363)、86之16(系爭364)、86之17、86之18、86之19等地號土地66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②另同段29之14、63地號國有土地與毗鄰350之1地號水利署所有土地間之經界,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套繪後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略有不符,亦應重新套繪檢討修正,一併辦理更正事宜。
(8)102年10月21日舉行重測區重測後地籍疑義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本案重測前○○○鎮○○○段84之4、86之
16、86之23、86之3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原斗段363、364、
703、704地號)。經於102年7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重新套繪地籍檢核結果:經調閱重測○○○鎮○○○段86之4、86之16地號土地66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再於103年5月22日舉行重測後地籍疑義說明會,除重申前開說明內容外,又補充說明:「重測○○○鎮○○○段86之23、86之30地號(重測後為原斗段703、704地號)係於88年7月30日由86之4、86之16地號逕為分割出,亦應一併辦理修正重測成果。
(9)針○○○區○○○段248、322地號地籍疑義,於104年9月17日經被告會同彰化縣政府、工程顧問公司相關人員及土地所有權人、縣議員 陳光輝 實地檢測「彰127線道路中心樁」,會勘結果:①工務處到場表示,彰127線道路定線係經公聽會及公告等行政程序完備後辦理,施工單位亦依該中心樁施設。②經會同工務處及原道路設計及監造單位到實地檢測結果,彰127線道路中心樁與原規劃相符,並無偏移情形。③另原斗段248、322地號地籍疑義,則另定期召開說明會。
(10)嗣被告依上開歷次開會研商討論之結果,已將重測前丈八斗段64之3、64之8、64之9、64之17、64之18、64之19、64之
20、64之21、64之23、64之27、64之31、64之32、64之39、64之40、64之41、64之42、64之43、64之44、65之1、65之
3、65之8、67之4等22筆地號土地辦理修正完畢,重測前丈八斗段86之4(系爭363)、86之16(系爭364)地號土地則待辦理更正,有被告所提上開57筆土地重測時歷年相關陳情研商會議資料(本院續字卷第14至27頁)、99年度二林鎮地籍圖重測區暫緩土地登記清冊(本院續字卷第215頁)在卷可證。
3.依上開57筆土地重測研商會議資料可知,被告會同相關單位重新檢討重測結果,結論為「萬原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重測成果」,而系爭322地號土地及系爭363、364地號土地均非位於萬原路沿線,有上開57筆土地之地籍圖在卷可證(本院續字卷第45頁),故並非99年11月5日套圖研商會結論應修正重測成果之範圍內。嗣於102年7月22日由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彰化縣政府、二林地政事務所、鹿港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辦理地籍套繪檢核之結果,亦僅重測前丈八斗段86之4(系爭363)、86之16(系爭364)、86之17、86之18、86之19地號等5筆土地,因66年間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及同段29之14、63地號國有土地與毗鄰350之1地號水利署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套繪後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略有不符,應重新套繪檢討修正。此外,包含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其餘地號土地,經套繪檢核結果並無不符之情形。因原告不滿上開重測及套繪結果,另質疑彰127線(即萬原路)道路中心樁有偏移情形,經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會同彰化縣政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及縣議員陳光輝實地會勘,會勘結果萬原路道路中心樁與原規劃相符,並無偏移之情形。
4.參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新建工程科技士 曾信超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在彰化縣政府辦理新建工程有關道路生活圈統整的工作,是在104年7月才到職,一般道路工程都會先開公聽會,127縣道即萬原路是經過公聽會及公告等行政程序完備後辦理,辦理時我還沒到職,我是把縣政府的檔案資料找出來,我認為萬原路的拓寬並無錯誤,因為這是一條經過公聽會及公告的行政程序完備,公聽會之前就會先測定路權樁,然後路的範圍與位置就會出來,再依據測定結果舉行公聽會跟公告等語(見本院續字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佐蕭正宏則到庭證稱:「99年間我擔任立法院國會聯絡人,前立法委員 黃文玲 有公文給內政部,內政部轉下來要求我們去參加協調說明會,所以我101年11月23日有去二林地政事務所參加協調說明會,這是由彰化縣政府自己縣辦的地籍圖重測,縣政府比較清楚,我們是站在立法委員服務案件,對本件重測內容、過程並不是很清楚,…地籍圖重測有作業的程序,不是由測量人員決定界址,第一個程序是地籍調查,由當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若一致就依指界,若不一致就協調,協調不成就仲裁,若還有問題就司法判決,…如果現在由原告提供新、舊地籍圖,我無法判讀,因為原告提供的資料從何處而來我不清楚,如果是二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圖,則因為圖的比例有伸縮等相關因素,也不可能在法庭上直接看圖就可以判讀套繪有無錯誤,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依被告所提出的舊地籍圖,原告有描繪成一模一樣的透明圖,透明圖套在新的地籍圖就會發現整個偏移的情況如同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的情形,整個往東邊偏移』,但地籍圖重測的程序如我剛才所述,有部分是依兩造指界,有部分是參照舊地籍圖,所以不能用重測後的成果直接跟舊地籍圖做套繪」等語(本院續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難認被告機關針對上開57筆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之相關研商會議結論、檢討重測結果及實地會勘結果,有何測量、套繪之錯誤或瑕疵可言。
5.末查,被告於辦理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於99年4月16日依程序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之一莊嘉慶到場指界西側與鄰地界址點為「水溝外側」,99年7月6日辦理協助指界,原告之一莊嘉興並到場確認界址無誤,斯時原告對於界址並無爭議,亦有被告所提彰化縣二林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續字卷第163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續字卷第164頁)在卷可證,如依原告主張重測結果有誤,應往西偏移修正始為正確,則必將推翻原告自己原先指界之結果,益證原告主張重測結果萬原路沿線有整個往右偏移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以其自行繪製之新、舊圖套繪圖(如國字卷第8頁起訴狀附圖、續字卷第57頁),遽指被告機關於辦理重測時有套繪錯誤,致萬原路沿線整個往右偏移之情形,惟原告上開自行繪製之新、舊圖套繪圖,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所提出之重測現況套圖成果(本院續字卷第197號)不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套繪錯誤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重測成果萬原路沿線有往右偏移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重測結果萬原路沿線往右偏移,造成原告所住房屋原本通行出入之系爭364地號土地減少2.78平方公尺,致原告原本通行之斗苑路1段916巷三米寬巷道減縮一半無法通行而受有損害等情,惟據前開(五)2.所述重新檢討重測結果,丈八斗段86之4(即重測後系爭363地號)、86之16(即重測後系爭364地號)等土地因66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更正後該位於系爭
363、364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僅減縮50公分,非原告所述之由三米寬巷道減縮成一米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系爭364地號土地更正成果略圖在卷可證(本院續字卷第190頁),故上開巷道經被告修正重測成果後,是否仍有原告所指不能通行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該巷道並非經任何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道路,原告亦自承系爭322地號土地可經由後方同段256、258地號土地的柏油路通行,只是較不方便(本院續字卷第48頁),而系爭36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繡珠等人所共有,則原告等人所通行之巷道占用系爭364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符合﹕「(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之權利,尚非無疑。如該巷道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原告自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之權利,如不符合,本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通行,並不因被告土地重測結果不同而有任何影響,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土地重測之結果,導致其原所通行之巷道占用系爭364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縮,影響其通行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等情,顯不足採。
(七)末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之3分別著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顯見被告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即地籍圖重測本身僅係土地測量技術之實施,非對系爭土地價值進行增減,況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如對重測結果仍有爭執,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告是否有權利喪失,與地籍圖重測行為無關,被告實無庸負責。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重測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就系爭322、363、364地號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害,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