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劉世泓 被告 劉振順
劉樹欽 劉進山 劉見智 劉世鍊 劉信顯 訴訟代理人 劉振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八三二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土丈字第四四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振順、劉信顯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世泓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世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見智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山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樹欽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七五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所有,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樹欽、劉進山、劉見智、劉信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8327
.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同意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樹欽、劉進山、劉見智均表示:同意被告劉振順、劉信顯分割後取得之共有土地,劃設在系爭土地之東側。又渠等分割後,欲單獨取得土地,就土地分配位置則由法院決定語。
(二)被告劉振順、劉信顯稱:其等就分割後取得土地,同意維持共有,因為被告劉振順在系爭土地之東側種植農作物,故欲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另於土地劃設道路,以供兩造通行使用等語。
(三)被告劉世鍊則以:希望在系爭土地劃設道路,以供兩造通行使用,對於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則由法院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為被告等6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27.08平方公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略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為長。系爭土地除東側與訴外人鋪設之私人道路相鄰,以連接至對外道路外,其餘3側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以水泥田埂做為各共有人各自種植植物位置之區隔,由東側至西側之使用現況依序為:被告劉信顯、劉振順種植各類蔬果,並於土地北側設置有水道溝渠;被告劉世鍊、原告劉世泓種植蔬菜;被告劉樹欽、劉進山、被告劉見智種植香蕉;被告劉樹欽、劉進山、劉見智種植蔬菜;被告劉世鍊、原告劉世泓種植香蕉;被告劉信顯、劉振順種植稻米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被告劉進山所提現場簡圖2份、現場照片2幀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2、26至29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1日土丈字第12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系爭土地由東至西側現供兩造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劉振順、劉信顯均表達維持共有之意願,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將編號A部分、面積252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振順及劉信顯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世泓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1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世鍊所有,使上開共有人可大致取得其等目前使用之土地,俾利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又慮及被告劉樹欽、劉進山、劉見智等3人係兄弟,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故將編號D部分、面積84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見智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84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山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84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樹欽所有,使其等日後亦得合併使用土地。另將編號G部分、面積758.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得使用系爭土地北側溝渠以灌溉作物,且可利用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則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地形均屬完整、方正,且可對外通行,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屬公允。
3.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被告劉振順│6分之1│├──────┼────────────┤│被告劉樹欽│9分之1│├──────┼────────────┤│被告劉進山│9分之1│├──────┼────────────┤│被告劉見智│9分之1│├──────┼────────────┤│被告劉世鍊│600分之49│├──────┼────────────┤│原告劉世泓│600分之151│├──────┼────────────┤│被告劉信顯│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