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李錫 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 羅讚坤 兼上訴訟代理人 羅義郎 被告 黃宗賢 兼上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宗正、黃宗賢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雞舍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19支水泥柱(無屋頂)拆除,及編號F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破損石棉瓦屋頂小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讚坤、羅義郎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宗正、黃宗賢、羅讚坤、羅義郎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正、黃宗賢連帶負擔583分之435,被告羅讚坤、羅義郎連帶負擔583分之124,其餘由被告黃宗正、黃宗賢、羅讚坤、羅義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宗正、黃宗賢若以新台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讚坤、羅義郎若以新台幣2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宗正、黃宗賢、羅讚坤、羅義郎若以新台幣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宗正,黃宗賢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磚造平房(三合院北側)、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造雞舍、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19支水泥柱、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石棉瓦屋頂小屋、面積82平方公尺;被告羅讚坤、羅義郎無正當權源,在前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三合院南側),被告等4人於於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三合院正廳)。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關於三七五租約部分,前經鈞院以104年訴字773號(下稱前
案訴訟),判決系爭土地之被告羅讚坤、羅義郎二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真正處分權人為何人,固無從查起,惟在前案訴訟中,被告已承認其4人有處分權,伊本來有聲請拆除房屋,惟被告黃宗正、黃宗賢二人,非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然就系爭上開部分建物,亦有處分權,故前案訴訟僅就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下判決。又本案係根據前案訴訟之主張而訴訟,若在執行程序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就另行主張權益。
㈢關於雙方談和解部分,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占用之
基地部分分割予渠等,或補償渠等新台幣500萬元,惟條件實在太高,雙方無法談和解。
二、被告等辯稱:㈠被告羅讚坤、羅義郎:
⒈系爭土地係由伊等父親、叔叔向原告承租,本屬三七五租約
,惟伊等父親、叔叔已經過世,伊等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改為伊與被告羅讚坤;系爭房屋係伊等父親、叔叔約6、70年前所蓋,當時並經原告同意,目前係被告黃宗正與其母親使用磚造三合院北側平房。針對原告主張的前案三七五租佃訴訟,伊等以為將土地回復原狀即可,才沒有上訴。
⒉針對被告所提補償費用500萬元,係地方人士依據處理耕者
有其田案例所提出之金額,因系爭土地約價值1500萬元,以三分之一計算,才會提500萬元之補償,伊等當然是補償越多越好,惟伊也不敢說要多少,且系爭房屋仍由被告黃宗正與其母親居住,若要其搬遷,希望原告能補償伊等搬遷費用。並均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宗賢、黃宗正:
⒈伊等並無與原告訂立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系由伊
等父親所蓋,目前僅剩屋頂及水泥柱,目前沒有在使用,,然伊等父親約6、7年前過世,伊等父親過世後,伊姐雖有蓋章表示不繼承,但有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尚不確定;系爭房屋北側現由被告黃宗正居住,被告黃宗賢並未居住該地。
⒉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突然要伊等搬走有點突然,因為
伊不諳法律,故請教三七五調解委員,委員建議補償金額為500萬元之金額,此金額非被告隨意主張等語。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羅讚坤、羅義郎於系爭土地前曾訂有三七五
租約,依約應耕種農作物使用,後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查報後,認系爭土地確實有開挖水池並蓄養鴨子違規使用等情,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獲判決勝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可按。被告羅讚坤、羅義郎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之事實;及被告黃宗正、黃宗賢占用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被告等四人占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範圍等情,被告等到庭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核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明。準此,本件被告羅讚坤、羅義郎與原告間因,就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存在之訴,既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於本件該被告二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讚坤、羅義郎就原告之系爭土地已無租約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雖渠等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其父即被繼承人 羅振生 、持分比率1/2。
惟課稅資料,僅係稅捐機關之課稅依據,不能僅憑此即遽認是建物之處分權人,亦不得認為渠等即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黃宗賢、黃宗正提出其父 黃其安 於民國50年9月1日裝表供電資料,亦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至於系爭房屋,縱依被告等所稱而認係羅振生(被告羅讚坤、羅義郎之父)、黃其安(被告黃宗正、黃宗賢之父)早年所興建,其二人亡故後,其他繼承人(被告等人之姐)是否就此未保存登記房屋仍予繼承而有處分權,或就此部分遺產仍未予分割,則未見渠等出面主張及提出資料。則被告等四人現實占用,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正、黃宗賢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三合院房屋(北側)及雞舍、19支水泥柱(無屋頂)、石棉瓦屋頂小屋等地上物拆除;被告羅讚坤、羅義郎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三合院房屋(南側)拆除;被告黃宗正、黃宗賢、羅讚坤、羅義郎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之正廳拆除,並均返還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後,連同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2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