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宏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另犯他罪嗣經撤銷緩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見到報紙上詐欺集團刊登之求才廣告,即以網路即時通洽詢工作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告稱因所從事地下匯兌工作需要銀行帳戶,乃向劉宏傑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劉宏傑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政府單位為此廣泛宣導不得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依劉宏傑之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但劉宏傑仍容認上述情形之發生,且詐欺行為之遂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述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即時通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欺 歐秀芬葉建鋒廖敏涵黃一恭曾文賢楊育方 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往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建鋒、黃一恭及楊育方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宏傑,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且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建鋒、黃一恭、楊育方、證人即被害人歐秀芬、廖敏涵、曾文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7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葉建鋒之雅虎奇摩拍賣得標商品網路資料列印、雅虎奇摩拍賣網買賣留言板網路資料列印、告訴人楊育方之露天拍賣得標商品網路資料列印、露天拍賣網買賣留言板網路資料列印、被害人歐秀芬之露天拍賣網站得標商品網路資料列印、露天拍賣網站賣家留言記錄、被害人廖敏涵之雅虎奇摩拍賣網買賣留言板網路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91頁),而告訴人葉建鋒、黃一恭、楊育方、被害人歐秀芬、廖敏涵、曾文賢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錢,曾轉入被告帳戶而由詐欺集團領取一節,則有告訴人葉建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上開中壢興國郵局帳戶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一恭臺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育方之友人 陳羽筑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歐秀芬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通知單、被害人廖敏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被害人曾文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101年3月份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23頁、第34頁、第40頁、第53頁、第57頁、第70頁、第74頁、第93頁至第10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保有上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向告訴人葉建鋒、黃一恭、楊育方、被害人歐秀芬、廖敏涵及曾文賢詐欺財物,並利用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葉建鋒、黃一恭、楊育方、被害人歐秀芬、廖敏涵、曾文賢6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並非正犯而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根據卷內資料,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楊育方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詐欺多人不知悔改,亦未向告訴人楊育方道歉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其於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迄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現因他案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已在法定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進行刑罰之裁量,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育方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楊育方7千元,告訴人楊育方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見101年度附民字第
285號卷第4頁),是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介安
法官李郁屏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或│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地點│(新臺幣)││├─┼────┼────┼─────────┼─────┼────┼────┤│1│101年3│被害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1年3月13│3萬3,600│劉宏傑上│││月12日上│歐秀芬│不實之濕潤乳液及泡│日14時許,│元│開新光銀│││午11時43││沫洗面乳販賣資訊,│在桃園縣中││行帳戶│││分許││致歐秀芬陷於錯誤而│壢市○○路│││││││下標購買及匯款。│222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行)│││├─┼────┼────┼─────────┼─────┼────┼────┤│2│101年3│告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1年3月13│5,000元│劉宏傑上│││月10日上│葉建鋒│刊登不實之惠而浦除│日下午4時││開新光銀│││午11時10││濕機70L販賣資訊,│許,在桃園││行帳戶│││分許││致葉建鋒陷於錯誤而│縣中壢市環│││││││下標購買及匯款。│西路2段24││││││││7號住處以││││││││網路ATM轉││││││││帳│││├─┼────┼────┼─────────┼─────┼────┼────┤│3│101年3│被害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1年3月13│9,000元│劉宏傑上│││月13日下│廖敏涵│刊登不實之PS3販賣│日下午5時││開新光銀│││午2時16││資訊,致廖敏涵陷於│30分許,在││行帳戶│││分許││錯誤而下標購買及匯│臺中市北區│││││││款。│漢口路4段││││││││5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4│101年3│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1年3月14│2萬6,000│劉宏傑上│││月14日某│黃一恭│不實之iphone手機販│日中午12時│元│開新光銀│││時許││賣資訊,致黃一恭陷│2分許,在││行帳戶│││││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及│臺南市中西│││││││匯○○○區○○路2││││││││段150號之││││││││臺新商業銀││││││││行永福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101年3│被害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1年3月16│4,300元│劉宏傑上│││月15日晚│曾文賢│刊登不實之3.5吋3TB│日晚上10時││開新光銀│││上7時許││外接式硬碟販賣資訊│55分許,在││行帳戶│││││,致曾文賢陷於錯誤│高雄市橋頭│││││││而下標購買及匯○○○區○○○路││││││││與 樹德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101年3│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1年3月17│7,000元│劉宏傑上│││月17日下│楊育方│不實之SONYDSC-TX│日下午2時││開新光銀│││午2時許││10相機販賣資訊,致│46分許,在││行帳戶│││(起訴書││楊育方陷於錯誤而下│新北市泰山│││││誤載為3││標購買及匯○○○區○○路17│││││月20日下│││1號14樓住│││││午4時10│││處以網路AT│││││分許)│││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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