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中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用補藥酒1杯後」補充為「飲用補藥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6、9行所載「同日」均更正為「18日」;(三)補充證據:
「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比,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一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
(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甚詳,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12分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1.17毫克(計算式:0.18mg/L+0.075×(13+12÷60)hr=1.17mg/L)。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被告劉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飲用補藥酒1杯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芳苑工業區上班。嗣於翌(18)日7時許下班後,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訪友,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尚義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邱欽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2分許,測得劉中興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劉中興於17日23時許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欽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稽。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5年6月17日23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係於翌(18)日12時12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792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7毫克(計算式為:0.18+0.075×792/60=
1.17),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