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患糖尿病、腦中風等,且被黑道幫派兄弟殺成重傷,須長期治療,醫療費用尚無著落,況所有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產皆遭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診斷證明書、執行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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