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送妹選任辯護人陳宜鴻律師
陳建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101年度審簡字第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送妹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潘凌 雲分別曾與張送妹、 黃碧 雲先後有同居關係,張送妹因質疑 黃碧雲 介入其與 潘凌雲 之關係,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內,以其使用附表所示之電話撥打至黃碧雲、潘凌雲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對黃碧雲、潘凌雲恫嚇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黃碧雲、潘凌雲之安全,嗣經黃碧雲檢具如附表所示電話錄音譯文之恐嚇內容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送妹、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證人潘凌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704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有電話錄音光碟1只、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12704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4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黃碧雲、證人潘凌雲為恐嚇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9所為之恐嚇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黃碧雲或證人潘凌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1個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黃碧雲、證人潘凌雲2人,而同時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共計4次(即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9及編號10)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據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漏載)、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發現同居之男友潘凌雲另與告訴人黃碧雲同居,情緒失控,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曾與告訴人黃碧雲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認錯,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黃碧雲道歉,然告訴人黃碧雲未能原諒被告當庭請求依法判決(見101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酌證人潘凌雲具狀陳報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
101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卷第26頁),暨被告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見101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共4罪,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當庭認錯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黃碧雲道歉,然被告多次恐嚇行為已使告訴人黃碧雲遭受莫大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告並未達成和解,也未有賠償損害之表示,被告恐嚇行為多達10次,並非單一、偶發犯行,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要難認為妥適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業如前揭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黃碧雲達成和解,由被告書立道歉函1紙表示對告訴人黃碧雲之歉意,並承諾不再對其及其家人、事業有何干擾、威脅或暴力行為,此有調解紀錄表、道歉函(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黃碧雲達成和解,且已向告訴人黃碧雲為道歉之表示,業如前述,又告訴人黃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被告如深切知道悔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認被告坦然面對本次事件所造成過錯,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六、至被告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介安
法官李郁屏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使用之│證人黃碧雲│恐嚇內容││││行動電話│或潘凌雲使││││││用之行動電││││││話││├──┼────┼─────┼─────┼─────────────┤│1│民國1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心一點,我隨時在你身邊。│││年8月1││(證人黃碧│不要讓我堵到,堵到就殺你,│││日下午3││雲使用)│小心點。│││時15分許││││├──┼────┼─────┼─────┼─────────────┤│2│100年8月│0000000000│0000000000│我老公別想活了。│││1日下午││(證人黃碧│我要死做鬼也不會放過你。│││4時36分││雲使用)│做了厲鬼,不會放過你和你們│││許│││全家,你和我老公怎麼死都不││││││知道。│├──┼────┼─────┼─────┼─────────────┤│3│100年8月│同上│0000000000│你別想好好活下去。│││1日下午││(證人黃碧│我死了也要找你墊背。│││6時23分││雲使用)││││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4│100年8月│同上│0000000000│我日子不好過,你們也別想活│││1日下午││(證人黃碧│。│││6時26分││雲使用)││││許││││├──┼────┼─────┼─────┼─────────────┤│5│100年8月│同上│0000000000│老娘不想活了,要找你們墊背│││4日上午││(證人潘凌│。│││8時35分││雲使用)││││許││││││││││├──┼────┼─────┼─────┼─────────────┤│6│100年8月│同上│0000000000│你的車子,修得挺快嗎!│││4日下午││(證人潘凌│下次我要打你擋風玻璃。│││5時44分││雲使用)│我要搞砸你,讓你沒面子。│││許│││7月份小心點,你的死活都在││││││我的手掌裡,我要讓你痛不欲││││││生,讓我逮到你,我要把你的││││││雞雞剪掉。│├──┼────┼─────┼─────┼─────────────┤│7│100年8月│同上│0000000000│我有憂鬱症,神經病…│││4日下午││(證人潘凌│我什麼都不怕,我要你輸掉。│││5時47分││雲使用)│我要把你的雞雞剪掉(起訴書│││許│││誤載為檢),我讓你痛不欲生││││││告訴黃碧雲,你是人嗎?││││││我看你的報應,你會樂極生悲││││││。││││││你的2個兒子都死掉。│├──┼────┼─────┼─────┼─────────────┤│8│100年8月│同上│0000000000│叫她小心點,你也不要想活。│││1日晚上││(證人潘凌│反正我是瘋了,我正叫徵信社│││8時24分││雲使用)│查你們,我躲在你們背後,你│││許│││們怎麼死都不知道。│├──┼────┼─────┼─────┼─────────────┤│9│100年8月│同上│0000000000│我要她臭名滿天下。│││1日晚上││(證人潘凌││││8時30分││雲使用)││││許││││├──┼────┼─────┼─────┼─────────────┤│10│100年8月│同上│0000000000│你們倆個給我小心點,惹毛我│││2日下午││(證人潘凌│,我到公司把你殺掉。│││7時48分││雲使用)│我會打電話給 王令麟 。│││許(起訴│││我也會打電話給 徐旭 東,徐旭│││書誤載為│││東的電話,你們倆個都給我小│││5時12分│││心點,看你們躲多久…等著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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