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台南擔仔麵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簽認單上簽有「總立甲○○」字樣,並以因一般餐飲業者係
以營利為目的,若容許客人簽帳消費,其對象無非是熟識之親友、客人或已往來一段時間之常客,而可確信其償還能力並無虞慮者,因之,本件囍宴之簽訂者如為再審被告甲○○個人,則只需簽署個人姓名即可確認,何須特別加署「總立」之字樣?復參酌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訂席表,其上載明「 劉府 囍宴(總立冷氣)」等情,是既特別以括號註記「總立冷氣」等字樣,且與訴外人總立公司經營業務相符,再參諸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消費簽認單,均有載明「總立企業甲○○」等為由,認再審被告抗辯有理。惟查:本件婚宴係再審被告為其兄 劉凌志 所辦,而據一般餐飲業者之慣例,以公司商號名義所辦之筵席,僅有尾牙、春酒、中元、中秋、公司開工或商場生意往來等團體筵席之情形,始能認知為以公司名義而非個人私自辦理;至於私人婚宴,縱係公司負責人自己或親友之喜宴,除非明白指明係以公司名義舉辦,並於禮金簽收簿一節上以公司名義收受而入為公司帳籍收入,否則依社會常情,仍是被認為係私人辦理,冠用公司名稱僅是為辨識方便而已,難逕認即屬公司舉辦。兩造間因先前生意往來即已熟識,再審原告因而同意再審被告簽帳後付,再審被告於簽認單上另冠有「總立」字樣,及再審原告於訂席表亦有「劉府囍宴(總立公司)」之記載,此不過為再審原告作業方便與供接待人員辨識利用所為,或為聯絡方便,並杜防再審被告將來賴賬,諉稱係為「另一個同姓名之甲○○」所簽,難為兩造間即有係「總立公司」而非「甲○○個人」簽約之合意認知;且按「劉」姓並非特殊姓氏,一般婚宴之日亦多為黃道吉日,同時舉辦喜宴者亦不在少數,是餐飲業者為防同姓婚宴互疊,而使與宴客人混淆錯席,多會加註方便辨識之字樣記載,本件亦屬同一做法,絕非即再審原告認定為係訴外人總立公司以公司名義所辦。至於再審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消費簽認單,均載明「總立企業甲○○」等字一節,實為再審被告為生意往來所舉辦之商場筵席,與本件再審被告係為其兄舉辦婚宴有別,難等同比擬;何況再審原告對於前揭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消費,均是向再審被告個人收取帳款,至於再審被告如何以公司名義報帳減稅,非再審原告所知,亦非其關心重點。原審不察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餐飲業慣例,僅以推敲揣測之詞認定再審被告之辨詞可採,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再者,本件婚宴倘係由訴外人總立公司為訴外人劉凌志所舉辦,而如原審判
決所認定「...蓋總立公司或藉此廣邀平日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友人與宴,以促成商機,並使喜宴場面更為盛大熱鬧;或因考量稅負問題,藉以提高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成本而所以如此為之...」之理由。按一般公司商號所簽訂之筵席常情,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簽訂之酒席桌數豈可能僅有寥寥二十五桌而已?縱以現今台灣民間慣例,一般私人簽訂婚宴酒席之桌數,二十五桌之酒席僅足以宴請較為親近之親友,若係交遊廣泛之個人,婚宴酒席甚至五十桌以上,亦為常態;何況公司行號,尤以總立公司而言,平日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並不在少數,豈能僅簽訂二十五桌之桌數,予人小氣之感?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理由,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大有相悖,自屬消極地不適用經驗法則,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倘本件婚宴確係總立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兄劉凌志所舉辦,遍觀第一審及原審
卷宗資料,並未見有任何由再審被告所提出、足資證明係訴外人總立公司舉辦本件喜宴之具體證據,例如:原審如認定是總立公司訂桌,則應傳訊總立公司代表人到庭作證以為查明,又該次喜宴禮金是否由總立公司收受?該公司有否將本次喜宴費用列為應付帳款,亦未見原審調閱總立公司入賬資料加以調查,或再審被告對總立公司之內部請款或核報資料等,是原審倘認再審被告之辨詞可採,即應對此一部份證據資料加以調查,以核證再審被告所辯稱係代理總立公司向再審原告簽訂婚宴酒席一節是否確為真實?原審就是否由總立公司訂桌一節,實未做任何調查,僅憑被告所稱辨詞即予採信,顯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再者,再審被告所提、記載「總立企業甲○○」、「總立甲○○」等簽
認單,究為辨識方便所簽?或確代表訴外人總立公司所簽?實無法單就上開簽認單即可認定。因上開簽認單僅有再審被告個人所簽之「總立企業」或「總立」字樣及個人簽名,別無公司營業用章印鑑或再審被告甲○○代表總立公司總經理之印鑑或文字記載,何以認定上開簽認單非以再審被告私人名義而係代表總立公司所簽認?舉例言之:茍台中市政府某林姓課長向再審原告訂桌,單憑簽訂單上所載明「(台中市)市府林課長」之字樣,就可向台中市政府請款嗎?原審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詳加調查並予以說明,即逕以此未加調查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可採,顯有就當事人已為證據聲請之重要證據未詳加調查、斟酌之違誤,自屬「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法,應准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民事案卷。
肆、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接獲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民事案卷卷宗查明無訛,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供審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再審意旨所舉前揭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審究如下:
㈠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不察一般餐飲業者之慣例,以公司商號名義所辦之筵席
,僅有尾牙、春酒、中元、中秋、公司開工或商場生意往來等團體筵席之情形,始能認知為以公司名義而非個人私自辦理,於私人婚宴,除非明白指明係以公司名義舉辦,並以公司名義收受禮金而入為公司帳籍收入,否則依社會常情,仍是被認為係私人辦理,冠用公司名稱僅是為辨識方便而已之經驗法則,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係經營餐廳之業者,乃以營利為目的,誠然於公司商號舉辦尾牙、春酒、中元、中秋、公司開工或商場生意往來等團體筵席時,餐飲業者毋庸詢問,即當然知悉係公司商號所定筵席,然基於再審原告經營餐飲業營利之導向及目的,既不可能規定公司商號除上揭類型之筵席外,不得訂定婚宴筵席,於實際上遇有以公司商號名義訂定筵席舉辦喜宴之情事時,衡情亦絕無拒絕之理,更無干涉何以公司商號願以公司商號名義代為舉辦喜宴之可能,至於喜宴禮金由何人收受、是否入舉辦喜宴之公司商號帳內,更屬該出而舉辦喜宴之公司商號與結婚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該公司商號向之訂定筵席之餐飲業者無關,是尚不得僅以本件所定筵席並非尾牙、春酒、中元、中秋、公司開工或商場生意往來等團體筵席,而係喜宴筵席,即謂非總立公司所定,而係再審被告所定。從而,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洵難採取。
㈡況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系爭喜宴筵席係由訴外人總立公司向再審原告所定乙節
,已詳於判決理由欄第四段之㈠中說明:「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發票及簽認單(本票)(詳原審卷第七頁),前者記載何道菜色欲加變換之內容、訂辦本件喜宴所需各項費用及核計其總額為二十萬四千一百元,再經上訴人書寫其個人姓名;而後者則記載「總立甲○○,憑單祈付二十萬元」等情,兩相對照觀之,可見本件喜宴所需之花費,初經對帳核計結果,原為二十萬四千一百元,其後則經議定被上訴人減價四千一百元,而由上訴人於簽認單上簽署「總立甲○○」等字予以簽帳確認應付之款項為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既應允該消費款暫不付現或以刷卡付費方式結帳,而容認先為簽帳,再由上訴人執具債權憑證性質之該簽認單向其上所載應付款項之「總立甲○○」催討本件應收之消費款,則上訴人主張訂辦本件喜宴者為上訴人個人,即有可疑。蓋一般餐飲業者,多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以容許「簽帳」消費,其對象無非是熟識之親友、客人或已往來一段時間之常客,而可確信其償債能力並無虞慮者,因之,本件喜宴之簽訂者如為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於簽認單上只須簽署其個人姓名予以確認即可,何須費事地再特別加署「總立甲○○」字樣?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訂席表(詳原審卷第八頁),其上載明「劉府囍宴(總立冷氣)25桌,素食1桌...」等情,是被上訴人既於劉府囍宴下特別以括號註記「總立冷氣」等字樣,而訴外人總立公司即是從事冷氣機、中央空調冷氣機、冷藏庫等冷氣設備買賣之業務,亦有總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被上訴人處消費之簽認單,其上亦均載明簽帳者為「總立企業甲○○」等情,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簽約辦理本件喜宴者為總立公司,而非其個人,尚非無因。況訴外人劉凌志為上訴人之兄,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詳原審卷第十六頁),而總立公司則為上訴人與其兄弟劉凌志等五人所共同出資設立,此參閱前揭總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甚明,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兄弟間各已成家,且各具一定經濟基礎之情形下,應無弟因兄結婚而為之出資舉辦結婚喜宴之理,然如由上訴人兄弟所共同出資設立經營之總立公司以其名義為之舉辦,則不無可能,蓋總立公司或藉此廣邀平日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友人與宴,以促成商機,並使喜宴場面更為盛大熱鬧;或因考量稅負問題,藉以提高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成本而所以如此為之,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消費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總立公司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喜宴係上訴人因其兄劉凌志結婚而與被上訴人簽約辦理者,要無可取。」甚詳,原確定判決已分別就兩造所提出之發票及簽認單(本票)及訂席表上之記載、餐飲業者容許「簽帳」消費之習慣並一般社會上固有由兄出資為弟舉辦婚宴者,由弟出資為兄舉辦婚宴之情況已屬少見,況在兄弟間各已成家,且各具一定經濟基礎之情形下,應無弟因兄結婚而為之出資舉辦結婚喜宴之理之社會常情,逐項詳為說明,參照再審被告為訴外人總立公司之總經理,為有權代總立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人,於代總立公司為法律行為而為簽名時,自應簽署「總立甲○○」以使相對人知悉其係代總立公司所為,及再審原告自認兩造間因先前生意往來即已熟識,在兩造熟識之情況下,如係再審被告個人定席,則僅由再審被告於簽認單簽署姓名、再審原告於定席表記明再審被告之姓名已足辨認,且既經再審被告於簽認單上簽名,已無日後否認、推諉係另一同姓名之人定席之虞,當無再記明「總立」、「總立冷氣」供辨認之必要,及再審原告於其所自行製作之定席表上,除於「劉府囍宴」下註明「總立冷氣」外,於其他「陳府壽宴」、「藍府彌月之囍」等定席之下,不但並未加註任何供辨認之註記,甚至連定席者之姓名亦付之闕如等情,原確認判決綜合上開各情事後,所為上開系爭筵席係由訴外人總立公司向再審原告所定之認定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社會常情之處,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可採。
㈢再審意旨另以本件婚宴桌數僅二十五桌,若係交遊廣泛之個人,婚宴酒席在五
十桌以上,亦屬常態,以訴外人總立公司平日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並不在少數,當無可能僅簽訂二十五桌之桌數,而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蓋總立公司或藉此廣邀平日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友人與宴,以促成商機,並使喜宴場面更為盛大熱鬧;或因考量稅負問題,藉以提高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成本而所以如此為之...」之理由,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惟查,婚宴酒席桌數,恆因結婚當事人或其家庭之親族多寡、交遊廣闊與否、觀念上是否喜歡鋪張熱鬧等因素而有不同,婚宴酒席桌數應達如何之數量,並無一定之慣例,縱然係大家族且交遊廣闊之人,亦可能僅宴請少數人,而以簡單隆重之方式進行,猶不得以婚宴酒席之桌數,為認定係何人訂席之依據,再審意旨以本件婚宴酒席桌數僅二十五桌,即為原確定判決認係由訴外人總立公司出而與再審原告訂約之認定,乃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傳訊總立公司代表人到庭作證,以查明本件喜宴禮金是否由總立公司收受,亦未調閱總立公司入賬資料、請款或核報資料,以調查本件喜宴費用是否列為該公司應付帳款云云。惟姑不論再審意旨所指上揭未經調查之證據,其中傳訊總立公司代表人之部分,係屬證人,而其餘總立公司入賬資料、請款或核報資料等,均非第一審(即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及原審(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案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且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未曾聲明或請求調查該等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已難指為有「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處,況本件喜宴之禮金收入、酒席支出是否確由總立公司出資,均乃總立公司與結婚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要與再審原告無涉,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喜宴之禮金收入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任何干涉,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洵無理由。至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記載「總立企業甲○○」、「總立甲○○」簽認單,即認係訴外人總立公司訂席,亦有就當事人已為證據聲請之重要證據未詳加調查、斟酌之違誤云云。微論原確定判決係在綜合簽認單、訂席表上之記載、餐飲業者容許「簽帳」消費之習慣、並一般在兄弟間各已成家,且各具一定經濟基礎之情形下,應無弟因兄結婚而為之出資舉辦結婚喜宴之理之社會常情等事證後,認定本件喜宴酒席係訴外人總立公司所訂,已如前述,並無僅憑簽認單即為認定之情,況再審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就何項前審程序已存在、或經兩造當事人聲請之具體證據未予調查,核僅係就原審調查證據是否欠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則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法,亦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酌。
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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