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勝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已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 黃東和 位在台南市
仁德區中生里中洲184號之3住處,持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及T型板手各1支,拆卸上址浴室之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再撬開屋內已上鎖之事務桌,竊取黃東和所有置於桌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90張(共9萬元)、500元紙鈔4張(共2000元)、
100元紙鈔110張(共1萬1000元)、50元硬幣94個(共4700元)、10元硬幣410個(共4100元)、5元硬幣170個(共850元)、1元硬幣520個(共520元)、蘇黎世女用手錶1只(價值4萬5000元)、男女用鑽石戒指各1只(價值40萬元),復徒手竊取屋內之風衣外套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0年1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 吳麫 位在台南市仁
德區中洲179號住處,見吳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以該機車之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用以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100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自承上開竊盜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供竊取財物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板手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明勝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東和、證人吳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指認現場照片10張、逮捕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被告拆卸告訴人黃東和浴室窗戶(尚未毀損),並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雖未毀損該窗戶,但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扳手均係鐵製品,並用以拆卸住宅窗戶,足見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明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經警攔查時,距離其行竊時間不逾7小時,且係在不同縣市,被害人亦係經警方通知始到警察局認領失竊物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攔查之員警自承上開2件竊盜犯行,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害人、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應認被害人尚未報案,員警並不知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林明勝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所竊取之物業已發回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
均為被告所有用供本案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